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泉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6458号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28。

法定代表人:蔺元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泉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吉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泉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泉鑫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乘客电梯六台,合同总价1056000元。至2018年3月28日,原告已将上述电梯安装完毕,交付被告,并通过主管部门检验检测。被告使用电梯至2018年9月29日,尚欠付295200元,违约金30000元。经多次催要,原告和二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剩余货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泉鑫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偿还原告欠款,同时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承诺原以为被告泉鑫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泉鑫公司按约定偿还了110000元后,尚有215200元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无任何还款行为,有逃废债务的迹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215200元,按照约定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0763.6元,共计26596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泉鑫公司、被告***未答辩。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2、《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在2012年5月3日签订合同,应付款项129万元,违约金以周计算,每迟延一周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电梯接收单》。3、《设备资料移交清单》。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三、银行凭证和发票。证实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累计支付款项898400元,尚欠391600元未付。四、《还款协议》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泉鑫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被告***的担保人身份和***已还款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泉鑫公司、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泉鑫公司销售并安装六部电梯,截止2018年9月29日,被告泉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95200元和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也可以确认被告泉鑫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11万元、2018年10月15日偿还5万元及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135200元,以及被告***承诺如被告泉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还可以确认原告承诺在被告如前述约定还款,则其放弃违约金3万元及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支付欠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泉鑫公司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

综上,被告泉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被告***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现原告持据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泉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购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8.52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共计21.52万元。并以18.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勇安

人民陪审员 王巧娥

人民陪审员 高 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德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