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聚信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一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天水市。
上诉人天水聚信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一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宇公司)、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魏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谢某,被上诉人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杨某2,被上诉人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聚信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聚信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017年聚信公司作为街亭基督教堂项目(李某、魏某为实际施工人)和街亭南河南路项目(一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总发包人,因街亭基督教堂项目资金不到位,故聚信公司作为两个项目的发包人,就该借款事宜进行了协调,即一宇公司在其项目款中给李某、魏某出借80万元,用以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待李某、魏某的项目款到位后再归还一宇公司,一宇公司也同意该借款。后在2017年11月8日和20日一宇公司共将80万元借款转至李某账户,后在一宇公司催要下李某、魏某于2020年8月11日给一宇公司出具了《借条》。并且在2021年1月7日一宇公司选择将李某、魏某二人作为借款人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21年3月26日撤诉。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宇公司与李某、魏某存在借贷关系,他们是借款的主体,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该借款一宇公司同意借款后从其公司账户支付了钱,如何能认定聚信公司是借款人。但一审判决认定该借贷非双方自愿协商发生的借贷,并认定聚信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判决承担还款义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述80万元借款在协商时的用途是解决街亭基督教堂项目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魏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明确该项目聚信公司应该给李、魏二人付工程款还是给鸿辉公司付工程款,涉案的80万元应不应该在教堂项目后期付款中扣减,造成法院对事实认定的混乱。现在鸿辉公司作为街亭基督教堂项目的承包人就上述款项正在向聚信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已经诉至麦积区人民法院甘泉法庭。所以将导致聚信公司就该事件重复付款的问题,即作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偿还涉案的80万元借款,又被鸿辉公司诉讼支付教堂工程款80万元。这样结果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聚信公司承担错误。一审起诉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4.8万元,本息合计94.8万元,案件受理费为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但一审判决对一宇公司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所以一宇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自行承担,判决将诉讼费全由聚信公司负担是错误的。
一宇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聚信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一审判决应当支持一宇公司的利息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至少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一宇公司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利息。
鸿辉公司辩称,1.借款时间发生在2017年,鸿辉公司中标在2018年,所以借款是个人行为与鸿辉公司无关。2.在一审中,聚信公司对80万元陈述不知情,但是后来聚信公司又补写了借条和情况说明,与他们说不知情的情况相矛盾。3.没有证据证明该80万元用于街子教堂建设项目中工人的工资支付。4.聚信公司、鸿辉公司、一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魏某的借款是个人行为。
李某辩称,街子教堂建设过程中,聚信公司是甲方,李某和魏某是承建人,这80万元是聚信公司给李某和魏某的工程款,因为说是没法走账,就从一宇公司给我们打过来这80万元,李某认为这80万元是聚信公司给李某和魏某付的劳务费。
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辉公司、魏某、李某、聚信公司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承担从2017年1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魏某、李某从聚信公司承包了麦积区街亭基督教堂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因该工程尚未办理招投标等手续,建设资金不到位,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聚信公司协调其公司发包的街亭南河南路建设项目施工方一宇公司,将应付街亭南河南路项目的工程款暂借给街亭基督教堂项目80万元,承诺待街亭基督教堂资金到位后再归还。因街亭南河南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甘肃八建,一宇公司系通过与甘肃八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工程施工,聚信公司遂于2017年10月26日将街亭南河南路项目工程款120万元直接转给甘肃八建,待甘肃八建将上述工程款转付给一宇公司后,一宇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和20日分两次将80万元转账到李某账户,由李某向一宇公司出具了收条。2018年2月12日,魏某、李某挂靠鸿辉公司,以鸿辉公司名义中标街亭基督教堂建设项目,并与聚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一直无人向一宇公司归还上述借款,经一宇公司多次催要,魏某、李某于2020年8月11日给一宇公司出具了借条,但未还款。聚信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给一宇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对上述借款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做了说明,并注明“待教堂项目资金落实支付给鸿辉公司工程款时,由鸿辉公司将此款项归还”,但鸿辉公司至今也未给一宇公司还款。对街亭基督教堂项目,聚信公司尚有122万多元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1月7日,一宇公司就本案借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鸿辉公司、李某、魏某归还借款,后于同年3月26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向一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魏某、李某挂靠鸿辉公司承包街亭基督教堂建设工程,二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聚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向魏某、李某或者鸿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其合同义务。由于工程开工手续不完善、资金不到位,聚信公司利用发包人的特殊身份,将本应由自己支付的工程款,指示一宇公司代为履行,因此,本案借款并非一宇公司和魏某、李某自愿协商发生的借贷,而是聚信公司借用一宇公司的工程款清偿自己的债务,由一宇公司直接付款仅是聚信公司为了规避由其直接付款的风险,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聚信公司,应由其直接向一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魏某、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聚信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定由鸿辉公司向一宇公司还款,但本案借款发生在魏某、李某挂靠鸿辉公司之前,鸿辉公司对借款确实不知情,其也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聚信公司的相关债务并未发生转移,鸿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聚信公司长期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还利用优势地位转移矛盾,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有失诚信,故对一宇公司要求聚信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利息,而且一宇公司也同意并配合拆借工程款,故对一宇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聚信公司给付一宇公司借款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一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计6640元,由聚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信公司提交证据1.鸿辉公司诉聚信公司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鸿辉公司按照与聚信公司的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扣除这80万元。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聚信公司就要重复给付80万元;2.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646号中止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证据1鸿辉公司所起诉的案件因本案而中止审理。一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可。鸿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80万元属于个人借款,并且发生在鸿辉公司中标之前,不属于鸿辉公司的借款,不应该从鸿辉公司的款项里扣减该80万元。李某质证称,认可一宇公司的质证意见。鸿辉公司提交证据1.(2021)甘0503民初142号一宇公司的撤诉裁定一份,一宇公司之前以这80万元起诉鸿辉公司,后来又撤诉,拟证明该80万元跟鸿辉公司没有关系;2.鸿辉公司给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的收条、转账凭证共计4页,拟证明街子教堂工地的劳务费由鸿辉公司支付,并不是鸿辉公司借一宇公司这80万元支付的。聚信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里已经说明了这个撤诉的事实;证据2中只有2019年2月3日王继勇收到30万元是由鸿辉公司支付的,其余2018年的全是魏某支付的。一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一宇公司撤诉后又重新起诉鸿辉公司、聚信公司、魏某、李某;证据2只能证明是街子教堂劳务费的支付,与一宇公司的借款没有关系。李某质证称,对证据1、2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聚信公司、鸿辉公司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聚信公司是否应对案涉8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该80万元的还款责任。
债具有相对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街亭基督教堂建设项目系聚信公司发包,鸿辉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中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该项目已由魏某、李某实际施工,鸿辉公司中标后魏某、李某即挂靠鸿辉公司继续承建,而案涉借款发生在2017年11月,即鸿辉公司中标之前,款也是由一宇公司分两次直接打到李某个人账户,并且由李某、魏某个人给一宇公司出具了借条,聚信公司没有作为债务人在借条中出现,也没有收款,本案债权债务的相对人是一宇公司与魏某、李某,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由魏某、李某向一宇公司归还借款。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一宇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
二、由魏某、李某给付天水一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天水一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由魏某、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魏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建文
审 判 员 石 岚
审 判 员 张碧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瑞杰
书 记 员 马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