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
法定代表人:白军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天水市。
原审被告:魏红燕,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天水市。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魏红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瑞,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章,****公司无此项目章,故对案涉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章不认可,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魏红燕承担;2.****公司对***提交的结算单不认可,且***未与魏红燕或****公司签订书面的机械租赁合同,魏红燕并未参加一审庭审,***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单价存有异议;3.****公司不应承担***主张的利息。
***辩称,本案与张胜杰诉****公司、魏红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相同,张胜杰诉****公司、魏红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魏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魏红燕支付***欠款共计41600元;2.判令****公司、魏红燕支付***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8304元(第一笔27200元由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第二笔14400元由2018年9月25日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具体结算日期另行计算)两笔款项共计49904元;3.判令****公司、魏红燕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至结清欠款期间所产生的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魏红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红燕与****公司系挂靠关系。魏红燕以****公司的名义承建天水聚信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街亭基督教堂项目。****公司对该工程的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进行管理。2017年,魏红燕工地负责人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为该工程进行挖机作业。2017年12月25日、2018年9月,双方签订结算单两份,经结算尚欠***挖机台班费分别为27200元、14400元。该两份结算单中,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街亭基督教堂项目部印章。经核算,至今拖欠***台班费4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请求****公司、魏红燕支付台班费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二、***请求****公司、魏红燕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结算单由魏红燕个人技术员杨虎城出具,且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街亭基督教堂项目部印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结算单充分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公司虽然对结算单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故***要求****公司、魏红燕支付台班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魏红燕所欠台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魏红燕至今未能付清台班费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现***请求****公司、魏红燕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五年(含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结合***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应支付的利息如下:1.2017年12月25日(结算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27200元×年利率4.75%÷365日/年×602日=2131元;2.2018年9月25日(结算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支付利息计算为:14400元×年利率4.75%÷365日/年×328日=615元。故截止2019年8月19日,应支付利息合计2746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魏红燕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台班费41600元,支付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2746元,以上共计44346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实际拖欠的4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元,由魏红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关于公司印章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仅刻有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合同章及发票专用章且均已进行了备案,并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刻制项目章及其他印章。***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说明系****公司单方出具,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本案中,****公司、***对魏红燕与****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均无异议,从***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以及陈述看,其主张的款项系工程款而非材料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仅规定了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挂靠人的工程款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本案中对此亦无当事人约定,故****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
二、由魏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台班费41600元,支付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2746元,以上共计44346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实际拖欠的4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元,由魏红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魏红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姚文丽
书 记 员 梁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