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23民初242号
原告:祥云县玉林建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码:69085496-9。
住所:祥云县祥城镇桑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任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码:79721271-2。
住所: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瓦窑村169号。
法定代表人:钱体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学礼、李峰,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祥云县玉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诉被告祥云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朱建科,被告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学礼、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89599.4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通过招标后将其开发的祥云县”彩云居”住宅小区1-6号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土建、外装饰及公共部分的装饰等项目。约定合同价款为22048852.13元。之后,双方签订了《彩云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将承包总价变更为20199186.33元,并明确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按现行云南省建筑工程预算2003版《定额》及相配套的政策税费文件,以08清单计价模式计算,在此基础上,乙方优惠总价的5%。合同约定:待甲方开盘后14日支付总投资的30%,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其余部分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按审计数额扣除5%保修金后30天内一次支付给乙方。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并将已完工程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被告。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已受领上述工程,并顺利开盘预售。经原告核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2594979.0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7405379.56元后,尚欠尾款5189599.49元逾期未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支付尾款事宜未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金宏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不属实:1、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设计变更等问题,部分工程项目系被告自行完成;2、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才对”彩云居”住宅小区工程进行报验。2014年7月4日,经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同年8月5日才进行了备案;3、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竣工结算编制工作会议纪要》和《竣工结算编制工作补充纪要》,明确约定由原告据实编制竣工结算书一式四份报送被告,被告将原告上报的结算资料报请有资质的工程结算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待原告将其编制的竣工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后,被告即于2015年11月26日委托州内较为权威的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审计初稿并与造价公司进行核对,原告签收并领取了初稿,但原告并未前去核对,仅与造价公司电话联系过一次并索要结算初稿电子版未果,导致结算工作一直拖延。为尽快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经被告再三通知,但原告仍未前去核对。由于原告的不配合,至造价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方出具了结算审核初稿报告。该报告证实,原告报审金额22594979.05元,结算审核金额为18267681.7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189599.49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以其单方计算的22594979.05元作为工程总价款,少做多算,与事实不符。造价公司审核的工程总价款为18267681.76元,但这是原告违反约定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所致,该审核的工程总价款18267681.76元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案工程总价款应以此金额确定,扣减被告此前已支付的工程款17405379.5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尾款仅为862302.20元;2、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自始至终都按约定积极履行各项义务,被告对工程尾款的支付义务须工程总价款结算审核后才能确定;其次,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一方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图,但原告一直未递交;另一方面,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形成纪要后,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之后已按约定及时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而原告置双方的约定和被告的通知于不顾,怠于行使自己的结算核对权利,至造价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方出具了结算审核初稿报告。显然,由此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开支的审计费用15万元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双方约定,导致被告的具体付款义务迟迟不能确定,其诉请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项目报建表、施工许可证、招标备案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云居施工补充合同、支付工程款发票(8份,金额合计17405379.56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编制工作会议纪要、实际完成工程结算部位一览表、工程量变更签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或签章确认,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初稿报告、情况说明、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费预付款发票及尾款收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通知书、快递单、短信、照片以及工程装饰合同,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金宏公司(甲方)通过招标后,与原告玉林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将其开发的祥云县”彩云居”住宅小区1-6号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玉林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土建、外装饰及公共部分的装饰等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竣工日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2048852.13元。
同日,双方签了《彩云居施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不一致时以补充合同为准;本工程承包价采用大理诺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预算的工程项日第二次拦标价(附件一)暂定,乙方优惠5%后,承包总价为20199186.33元;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按现行云南省建筑工程预算2003版《定额》及相配套的政策税费文件,以08清单计价模式计算(主要材料价格按附件二执行,人工单价不变),在此基础上,乙方优惠总价的5%;待甲方开盘后14日支付总投资的30%,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其余部分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按审计数额扣除5%保修金后30天内一次支付给乙方。补充合同还约定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计价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玉林公司即组织人员及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玉林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金宏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2014年7月4日,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同年8月5日进行了备案登记。之后,被告金宏公司领受了工程,并投入使用或进行了销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备案表》等材料中的载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均为2014年7月4日。施工过程中,被告玉林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7405379.56元。
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施工工程量等产生争议,后经协商,于2015年6月25日签署了《竣工结算编制工作会议纪要》和《实际完成工程结算部位一览表》等文件。其中《竣工结算编制工作会议纪要》约定:土建及装饰工程按《云南省2003版定额》、《云南省2008清单》及施工合同签订时现行的相配套政策文件、甲乙双方签订的材料单价一览表以清单计价模式计算,总价优惠5%;水、电安装工程按照《彩云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结算不作优惠;甲、乙双方施工中约定的包干单价项目按照约定结算不作优惠;工程量结算范围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决算(附件实际完成部位一览表及工程量签证资料);由乙方按照上述条款要求据实编制竣工结算书一式四份报送甲方,甲方将乙方上报的结算资料报请有资质的工程结算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之后,被告金宏公司委托了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6年1月29日,中信公司作出了结算审核初稿,初稿审定造价为18267681.76元。原告玉林公司认为初审造价与实际出入较大,要求中信公司提供初稿电子版进行核实未果,因此,没有到中信公司进行结算核对,并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中信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金宏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初稿报告》。因委托审计,被告金宏公司开支了结算审核费用15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仍然对案涉工程价款总额达不成共识,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理勤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大理勤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鉴定初稿意见。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同鉴定人员进一步核对无异后,大理勤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8688406.29元。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8.8万元。
大理勤瑞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稿后,被告金宏公司提出,按照设计,案涉工程中的地下车库进出口坡道和商铺门面上方拱梁部分需填充陶粒混泥土,但原告实际仅使用一般混泥土完成施工,两者之间存在4万余元的差价,应在总价款中予以调整。对此问题,原告玉林公司称:没有使用陶粒混泥土,是经过被告方总工(王建昌)同意后进行的变更,因变更后施工工艺也发生了变更,增加了架模和冷拔丝等工艺,增加工艺后的价款与使用陶粒混泥土的价款基本相当,故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签证。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已多次到现场核实相关问题,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假使被告的主张成立,则其性质系原告擅自变更设计,应属于质量异议的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相关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后,又主张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因此不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彩云居施工补充合同》等合同文件,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组织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4日经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返还保修金的时间也已经逾期,被告未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含保修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所完成的彩云居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18688406.29元,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进度款17405379.56元后,实际还剩余1283026.73元(含保修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89599.4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要求扣减由其自行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主张,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未能如期领取相应的工程尾款,造成利息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其余部分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按审计数额扣除5%保修金后30天内一次支付给乙方”,但未明确约定”审计”的具体时限,因此,应认定双方对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综合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接收了涉案工程,并实际享受工程成果等事实,并依照双方关于”按审计数额扣除5%保修金后30天内一次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30日内,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8月4日前支付工程尾款。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8688406.2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7405379.56元和保修金934420.31元(18688406.29元×5%)后,依照前述论述,被告应于2014年8月4日前支付工程尾款348606.42元,于2015年8月4日前支付(返还)保修金934420.31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批计算,其中348606.42元应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其余934420.31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原告关于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不及时提交结算资料、不积极配合工程造价审计,导致不能确定被告应付款金额和时间,因而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否定被告自接收工程后已经实际享受工程利益而原告因未能及时领取相关款项导致利息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应扣减案涉工程中的地下车库进出口坡道和商铺门面上方拱梁部分陶粒混泥土与普通混泥土的差价问题。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中的地下车库进出口坡道和商铺门面上方拱梁部分设计要求使用陶粒混泥土,但原告实际仅使用一般混泥土完成施工,两者之间存在4万余元的差价,应在总价款中予以调整。对此问题,原告玉林公司已经在审理中作出了合理说明,且被告在鉴定机构多次现场核实过程中没有提及此问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初稿后,经被告审查,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相关证据也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被告要求调整差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审计”结算审核费和鉴定费用负担问题。1、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核实承包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是发包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是自行审查核实或者是委托第三方审核,应属于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被告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此外,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形成的《祥云县”彩云居”住宅小区1-6号楼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编制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约定,”甲方将乙方上报的结算资料报告报请有资质的工程结算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由此也可推定,报请相关部门(机构)”审计”是被告的义务,无论”审计”结论被采信与否,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审计”结算审核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认为”审计”机构的意见(初稿)与事实出入较大,因而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8.8万元,属于损失范围,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担。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参照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工程造价与鉴定结论之间的误差比例,结合本案双方结算时间较长和被告已经着手进行”审计”而非拒绝履行结算义务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16万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8万元。原、被告双方关于鉴定费应由对方全额承担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玉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1283026.73元。
二、被告祥云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祥云县玉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付款1283026.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批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中348606.42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余934420.31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被告祥云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祥云县玉林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8万元。
四、驳回原告祥云县玉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5元,由原告祥云县玉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125元,由被告祥云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荣
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
人民陪审员 王学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凤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