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中法民二初第字5号
原告湖南省潇汉化工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国家科技园创业大厦B3108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化机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辉,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潇汉化工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汉化工防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化工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潇汉化工防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湘东化工机械公司所有的人民币3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及权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14年3月12日被告湘东化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2014)株中法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湘东化工机械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湘高法立民字第10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19日本院在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省潇汉化工防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磊及委托代理人王福成,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辉、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潇汉化工防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在湖南攸县被告住所地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七台压力釜及一台闪蒸槽的内表面进行搪铅、衬砖,承揽合同的总价款为23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购买了承揽合同所需的铅材和防腐瓷砖(含瓷套管),并已经于2012年11月份完成了承揽合同的前段工序,即搪铅。2012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传真通知原告,因为广西业主已经终止了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故被告根据实际情况终止与原告承揽合同后段工序,即砌瓷砖(瓷管)防腐处理的合同。原告收到上述传真后,立即与被告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后段工序,即砌瓷砖(瓷管)防腐处理的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合同》前段工序的工程尾款692000元,赔偿因终止《承揽合同》后段工序而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损失948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和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0元,合计2000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湘东化工机械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原告前段工程未完工,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段工序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合同的承揽性质,承揽标的物、价款金额、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证据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7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业主原因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终止双方承揽合同的后段工序,即证明被告违约终止合同。
证据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发给原告的询价传真暨原告的回复传真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准备起诉广西业主,要求原告将双方所签承揽合同的价款按被告传真所列举的项目详细报价及原告在该传真件上的报价信息,即证明本案承揽合同价款的构成;2、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单纯的搪铅合同,无砌瓷砖(瓷管)工序,当时合同约定的搪铅单价和本案一样都是3000元/㎡。
证据四、原告与江西省安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六张收据收条和《产品存放协议》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连锁违约,原告被江西省安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5434元(441428元+37520元+26486元),目前损失仍在扩大。
证据五、《关于尽快处理承揽合同善后事宜的函》及其特快专递详情单的寄件人联、回执联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处理承揽合同善后事宜,还专门发了函,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被迫维权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搪铅工序未完工和验收。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履行已经终止。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合同金额与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调解书中有诸多矛盾,原告代理人王福成是江西安源陶瓷的法务部长和收款人,因此被告怀疑该证据是原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证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双方进行了协商未果,被告没有拖延,函也没收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对此已提出对搪铅工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对证据四,被告虽然怀疑是原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证据,但不能提供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成在该案中就是被告的法务人员的证据,并且该证据系法院的调解书,对此证据应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有函件的邮局邮寄回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技术协议,拟证明:1、搪铅工序必须办理验收、交接手续;2、瓷管为非标件,瓷砖为标准件;
证据二、关于开具25万元收据的协议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江西省安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串通伪造证据,企图欺骗被告人;
证据三、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现在还有业务往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业主即被告要求来做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双方目前为止还有业务来往。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原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在湖南攸县被告住所地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七台压力釜及一台闪蒸槽的内表面进行搪铅、衬砖,承揽合同的总价款为234万元,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电汇、承兑结算,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以便承揽方备料(含铅锭加工、定作瓷砖)等准备工作;搪铅工序完工,定作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衬砖工序完工,定作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留10%作为保质金。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承揽方进入定作方厂内搪铅之日起35个工作日与定作方交叉完成,因定作方原因交付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了承揽合同所需的铅材和防腐瓷砖(含瓷套管),并在被告的场地内进行了承揽合同的前段工序,即搪铅。2012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传真通知原告,因为广西业主已经终止了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故被告根据实际情况终止与原告承揽合同后段工序,即砌瓷砖(瓷管)防腐处理的合同。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后,原告即离开工作场地,原告认为搪铅工作已于2012年11月份完工,但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为完成衬砖工序与江西安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买了防腐瓷砖和瓷套管,由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江西安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向江西安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材料款441428元、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17520元。2013年9月26日与2014年9月10日因购买的材料存放在江西安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了26486元的场地保管费。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搪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搪铅项目造价为1175205.51元。原告和被告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搪铅工作,被告要求原告终止合同,原告亦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终止与解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完成的搪铅工作经本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搪铅项目造价为1175205.5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搪铅工作的工程价款139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工程价款应为1175205.51元。《承揽合同》的后段衬砖工序,原告已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经过诉讼向出卖人支付购买材料款441428元、违约金20000元以及支付货物保管费26486元,支付诉讼费用17520元,合计损失费用为505453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后段衬砖工序的直接经济损失948000元中的505453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衬砖工序的工程款损失44256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和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潇汉化工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
二、判令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湖南省潇汉化工防腐有限公司支付搪铅工程价款1175205.51元,赔偿衬砖工序的经济损失505453元,扣除已支付700000元,两项合计980639.51元,该款项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湖南省潇汉化工防腐有限公司因衬砖工序购买的衬砖材料归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潇汉化工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52800元,由原告湖南省潇汉化工防腐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蓉
审 判 员 王丹茂
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亮亮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