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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弘奥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案外人***为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持续长时间到涉案房屋交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环境和秩序,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押金。鉴于合同的解除并非因为原、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双方各自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损失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但鉴于***的干扰且原告已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解除合同,所以其上述行为可认定为正当的抗辩行为。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景振涛,故其要求原告给付房屋租赁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