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30民初8803号

原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兴宝建材城3号楼12号厅。

法定代表人:王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

被告:***,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清柱,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

原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给付拖欠我公司为其垫付购房款103200元;保留赔偿损失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三被告共同在我公司建筑施工的××旗购买楼房,由于无力支付全部购楼款,经与我公司协商,用开发建设单位未给我公司工程款抵顶支付部分购买楼房款,我公司为被告抵顶了163200元的工程款,被告**和张清柱共同为我公司出具了书面欠据,被告已给付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

**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内容。

***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内容。

张清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旗购买楼房一处,原告用其在××旗的工程款为被告**抵顶了楼房款163200元,被告**、张清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于2018年1月28日又还款5万元。现尚欠原告款5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柱欠原告楼房款属实,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柱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笔欠款系被告**购买楼房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清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财产保全费1036元,均由**、***、张清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