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519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0660273E。
法定代表人:***。
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高发东方科技园**厂房)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807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5日设立。2018年1月30日,经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任命原告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原告仅是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挂名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对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毫不知情,与公司也无任何关联,没有也不可能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锐拔科技有限公司为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占股60%,为实际控制人。201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及锐拔科技有限公司用EMS发出《辞职告知书》和《律师函》,告知辞去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要求指定新的法定表人并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2019年7月15日,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了《2019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辞去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到工商部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没有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0%)、锐拔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0%)。其中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2018年2月2日才变更登记为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日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由刘睿变更登记成为原告;同日**变更为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告知书》、《律师函》、《管理控制确认书》及EMS等材料显示:201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向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锐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并附上原告签字的向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锐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辞职告知书》,称其在不知情且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了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情况毫不了解,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没有也不可能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特此辞去这挂名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请尽快依法召开股东会,任命公司新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其不会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除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外,将拒绝任何签字。2019年6月3日,锐拔科技公司向原告回复称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董事长由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派,其仅为公司其中一名股东,无权单方面决定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任免事宜。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向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2019年6月13日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回复称请原告通知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交回公司所有印签及全部档案材料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更换法人和董事长。根据《关于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相关印签和资料控制确认书》显示,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所有印鉴原告从未经手管理;公司全部档案资料原告从未经手管理;公司的印鉴实际由公司前任法人代表刘睿代表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确认人签字处有总经理“**”及“***”的签字确认。原告还在落款处手写了“我从未参与锐拔公司任何管理,对公司实际情况不了解”字样。2019年7月2日,原告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再次向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召开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更换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打印件显示,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9年7月15日14:00分在深圳市南山区召开。会议应到股东2人,实际出席会议股东代表2人,会议由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刘睿主持。会议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出席会议的公司双方股东研究,做出以下决议:1、同意***先生辞去公司法人、董事长的职务;2、免去**先生公司董事的职务;3、在新的董事会成员产生以前,由股东会暂行董事为职权;4、以书面文件通知**先生,请他将公司的所有印鉴、档案合同、银行U盾、财务资料、设备清单等公司财务,向股东会指定人员办理移交。落款处有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及锐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名,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庭审中原告**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打印件系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打印出来的。
庭审中,原告**其不是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亦不是其员工,仅系挂名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显示:截至庭审时,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仍显示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辞职告知书》、《律师函》、《管理控制确认书》、EMS邮单、《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本案中,***并非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亦不是其员工,据其**仅系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挂名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辞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根据《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亦显示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均同意原告辞去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司法人、董事长职务。故原告与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实质关联。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其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变更事宜,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锐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媚
审判员 梁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