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盘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公司)、原审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广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盘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没有查清本案最关键的基本事实,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报酬,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早在2014年就已经完成了结算审计,在建设工程领域,此时案涉工程显然已竣工验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2016年),案涉工程的投资、融资、建设、验收、结算等事项早已完成,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工作,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再进行所谓的“管理”,被上诉人唯一的“管理”工作只有协助回款一项而已。2、案涉项目的业主长期拖欠上诉人巨额工程款,上诉人经营困难。为缓解资金压力,上诉人与业主经过多轮谈判,最终采用保理的方式用案涉项目的应收账款从上诉人的上级关联单位进行融资。被上诉人既没有参与谈判,也没有协助寻找保理方,没有履行其所谓的“管理”义务。3、被上诉人未履行协助回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付管理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协助回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具体做过哪些“协助回款”工作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协助回款义务,是其在本案中必须证明的基本事实,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综上,案涉7000万元工程款系上诉人自行收回的,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协助,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唯一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管理费,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北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案涉委托管理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签订的所有内容均是双方认可的,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履行义务。案涉委托管理协议第4条第1款第2项约定,甲方已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374717000元,应支付给乙方管理费为16862265元,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将16862265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管理协议时就认可将业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管理费的行为已经完全说明上诉人完全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完全履行了管理协议中的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业主一直以来的工程款支付都是被上诉人从中沟通协调打理的,包括上诉人与政府签订的保理协议、所有工程款回款等。上诉人负责的工作人员都在广州,这边的所有事都是业主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包括现在剩余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因此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现上诉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 中交广州公司述称,对于一审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的判项我方认可。 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共计3,363,250.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欠费利息共计87,678.57元(以1,104,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8,50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处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干扰,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协调施工,协助办理海事、海洋渔业监督、环保等相关施工建设手续,协助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造价审计、咨询等工作,并负责协助被告与业主办理工程款回购的相关手续。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1.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上述4个BT合同审核时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不包括回购期内的利息)的4.5%;2.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目前已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项374,717,000元,应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为16,862,265元;3.对于剩余业主未支付给甲方(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部分,乙方(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协助办理工程款收款手续。在甲方收到后续业主工程款(含现金及业主与广航确认的其他资产)后,乙方需提交支付申请报甲方审批后支付;4.对于业主未能支付的部分,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该部分管理费。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1、甲方在收到乙方要求支付管理费的书面文件后应及时审批,审批完成后并收到乙方的有效发票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现北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北通公司协助中交盘锦公司处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干扰,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协调施工,协助办理海事、海洋渔业监督、环保等相关施工建设手续,协助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造价审计、咨询等工作,并负责协助中交盘锦公司与业主办理工程款回购的相关手续。中交盘锦公司按照实际收到工程款的4.5%向北通公司支付管理费。该协议系北通公司与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中交盘锦公司自认其收到业主支付的70,000,000元工程款,故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北通公司管理费3,150,000元(70,000,000元×4.5%)。对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北通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中交盘锦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管理费的辩解意见。因北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业主70,000,000元工程款,但中交盘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收取工程款非因原告履行合同而取得,故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北通公司要求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管理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通公司主张利息问题。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在北通公司提交支付申请报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审批后支付管理费,因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支付申请,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3,150,000元(70,000,000元×4.5%)及利息(以3,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7元,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7元,应予退还3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交盘锦公司与被上诉人北通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的4.5%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现上诉人认可协议签订后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7000万元,但否认系在被上诉人协助下收回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回款排除了被上诉人的协助,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管理费用,视为其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7元,由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