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国军,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1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甘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国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死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雇佣活动时失踪后被宣告死亡的。死者**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更夫工作,2016年1月3日在工作场所内失踪。对这些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已被一审判决所确认。一审庭审时,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厂区内失踪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的证据。从**的工作性质及被上诉人提供食宿等情况来看,**系全天24小时打更,更符合客观情况,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厂区内失踪,故可以认定**的失踪与从事雇佣活动有关。二、被上诉人系法人单位,并非个人,故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首先,从立法沿革上分析,《民法典》第119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非旨在改变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针对日常生活领域大量存在的诸如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该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权利义务对等、风险与收益相当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明确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本案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具有比照适用的空间。其次,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和盈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最后,提供劳务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在受被上诉人雇佣期间,在场区内下落不明,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应视同实际死亡。三、对被上诉人为**等人购买团体意外保险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基于保障责任,已为**购买了意外险”,但从事故发生至今,上诉人从未听说过有此保险,如果被上诉人确为**投保了此项保险,其应协助上诉人获得理赔款。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并非因公失踪,**的死亡是法律拟制死亡,并非因公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在发现其失踪后,第一时间报警,因此,**的失踪和死亡并非被上诉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与**的失踪、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其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非**死亡的侵权责任主体,与**的失踪、死亡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甘国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77300元、丧葬费37632元,合计514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甘国军、***、***的父亲**(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原住址康平县方家屯镇王家窝堡村6组901)在北通公司位于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的厂区内打更,其在2016年1月3日工作(打更)时不见了。北通公司报警后,盘锦市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辽滨边防派出所出警,经多番查找仍未找到**的下落。**失踪四年后,甘国军、***、***于2020年3月向康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的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仍下落不明。故此,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辽0123民特1号民事判决,宣告**死亡。**系北通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北通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甘国军、***、***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北通公司位于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的厂区打更人员。2016年1月3日,因**未在岗,北通公司联系其家属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向盘锦市局大洼分局***出所报警。
2020年1月13日盘锦市局大洼分局***出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2016年1月5日,我所接到报警称: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厂区内,打更人员**(男,1950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51950********)不见了,确有此警情,特此证明。
2020年3月9日,甘国军、***作为申请人向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死亡。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认为,下落不明人**从2016年1月3日至今没有音讯,已满5年,虽经法院在报纸上公告寻找,仍下落不明。申请人甘国军、***系下落不明人**的儿子,现申请宣告**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并据此作出(2020)辽0123民特1号民事判决,宣告**死亡。
2021年4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方家屯镇王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我村村民**(男,1950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2112251950********),一生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甘国军(身份证号2112251971********)、长女***(身份证号2112031974********)、次子***(身份证号2112251977********)。**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多年,现其近亲属只有三名子女,系甘国军、***、***。特此证明。”
现甘国军、***、***诉至法院,要求北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77300元、丧葬费37632元。
诉讼中,***称**在北通公司24小时打更,吃住均在厂内。北通公司称因**家在外地,确实在厂区吃、住,但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5时。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系被宣告死亡,属于法律拟制死亡,非事实死亡,且北通公司已报警,尚无证据证明**失踪系北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据此,甘国军、***、***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7.50元,由甘国军、***、***负担。
二审中,三上诉人申请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到盘锦市局辽东湾新区分局***出所调取了**失踪案件的相关材料,拟证明:1.**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更夫工作,全天24小时均为更夫的工作时间。2.**身体健康、为人和善、无不良嗜好、不喝酒。3.**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因个人原因导致死亡的后果。4.**看守的大院有几千平方米,只有三个更夫,分别看守南门、东门、北面院内。三个人住在不同的房间内,距离很远,该几千平米大院内没有任何监控设备及其他安全和安保设施,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上诉人所述的**的自然情况和身体情况,只是几个被派出所询问人员的主观推测,没有事实依据。**失踪的地点不在工作地点,且现在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在工作地点失踪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对接警派出所制作的失踪人员详情单和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但本院应根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项认定本案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报警后,盘锦市局辽东湾新区分局***出所对与**一起打更的***、被上诉人的副主任***以及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还制作了失踪人员详情单。根据这些证据看,**失踪前,其所在的场区未发生水灾、火灾、爆炸、落水、盗抢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
再查明:2015年4月3日,被上诉人为其80名员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被保险人包括**。本院审理中,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亦同意帮助三上诉人申请办理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被宣告死亡的民事判决系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现三上诉人以**拟制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实施后仍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的规定,**的拟制死亡日期应为2021年4月28日。
本案审理中,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修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原来该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删除,因此,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本案是法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由于现今我国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对这类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所以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院现在也无法明确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然,无论本案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做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三上诉人不但应举证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还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有侵权行为,更应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与**下落不明、后被宣告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根据三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确实是在工作地点失踪,且下落不明满四年,现经三上诉人的申请被法院宣告死亡。但是,我国法律设定宣告死亡这项制度,旨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与与其有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虽然,现在普遍认为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但宣告死亡的判决并不确认死亡确已真实发生,更不确定死亡的真实原因,所以本案不能以**被宣告死亡而当然推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而死亡。因为自**失踪至今,公AN机关对其失踪原因没有做出任何结论,而且,根据三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盘锦市局辽东湾新区分局***出所在接到被上诉人的报警后,制作的失踪人员详情单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看,在**失踪前其所在的场院未发生水灾、火灾、爆炸、落水、盗抢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因此,本案尚不具备认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场所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现不可能生存,而发生了真实死亡之损害后果。此外,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与被上诉人有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判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赔偿责任,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也有可能在全社会引发道德风险。虽然,三上诉人怀疑**因工作认真,遭人报复而遇害,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三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在提供劳务时遇害身亡。综上,本案不具备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三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的几千平米大院内没有任何监控设备及其他安全和安保设施,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而本案**和其他几名更夫所看护的仅是被上诉人的一个位于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的场院,并不是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为**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要求被上诉人帮助办理保险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意帮助三上诉人申请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因该事由不是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自行办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国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50元,由上诉人甘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彭 聪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