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市众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南段五金建材城17-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再审申请人通辽市众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劳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公司)及一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5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北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回单编号为337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附言:维修费”,而在案证据可证实争议双方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相关维修业务,结合争议双方在《钢筋混凝土盖板涵工程劳务工序作业合同》中关于“期中支付。乙方应在验工计价表签订完成后10日内,依据《验工计价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办理付款申请,甲方在扣除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加盖有双方印章的《验工计价单》及北通公司与案外人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回单编号为452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北通公司将本应向案外人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讼争款项,错误支付给众信劳服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众信劳服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主张北通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但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原审在支持北通公司诉请的同时,指出众信劳服公司如有充分、有效证据,可另案主张所欠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综上,众信劳服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辽市众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