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营盘公路。 法定代表人:许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1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溶路298号2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3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以及第64条的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案涉协议书所涉工程为“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造地BT(1区-4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吹填造地BT(5区)建设项目工程、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造地BT(6区)建设项目工程、盘锦船舶工业基地雁河路吹填一期工程项目工程”,这些工程均属前述规定中列明的海洋工程,而案涉协议书则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相关的委托合同,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盘锦市,则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以案涉协议不是海洋建设工程,而是属于管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大连海事法院。 被上诉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处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干扰,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协调施工,协助办理海事、海洋渔业监督、环保等相关施工建设手续以及协助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造价审计、咨询等工作并负责协助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办理工程款回购的相关手续,另约定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实际收到工程款的4.5%向被上诉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 从协议书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应为管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中所主张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或者行为相关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大洼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交广通盘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