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初1118号

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男,1986年4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登富,男,1955年3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

法定代表人赵一德,省长。

委托代理人杨浪沙,陕西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啸,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专家咨询组成员。

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航空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牛登富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西省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陕西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书。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出陕政复驳字[2019]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美联航空技术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7年12月注册成立,主要生产航空实训模拟仓、轨道交通实训模拟仓,无人机系统、航空维修设备及配套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及销售,是陕西省和西安市高新技术企业,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A级纳税户,售后服务5A级企业。随着公司的发展以及近几年国家对环保工作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份开始申报环评,后因没有入区批复导致环评没有结果。2016年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公司便多次向原招商局提出入区批复申请,均无果。2019年4月19日,原告公司完成了环评验收工作,由检测单位提交国家环保局备案。由于缺少项目备案,环保局未给原告公司下发环评批复文件。2019年4月28日,原告在基地项目审批局进行项目备案,未通过审核,原因为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经向业务人员咨询被告知原告公司土地存在纠纷。XX基地XX室XX沟通,要求予以答复。2019年6月5日,基地办公室作出《不予备案通知书》,其所认定的依据不成立。该项目建设地点建筑物经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违法建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西安西捷飞机公司2005年规划建设,2007年建成使用,属于2008年以前建筑物、构筑物,依据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首先违法建筑的认定主体和认定程序要合法,其次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和拆除程序要合法。违法建筑的认定需要出具三份文件: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原告公司并未见到相关部门认定违法建筑的文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给原告送达并张贴(2018)浙01执242号之一公告,原告认为该公告完全是一起杭州中院违法办案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任意妄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陕西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驳字2019-67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备案通知书、2.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执242号之一公告、4.(2018)浙01执241、242号执行裁定书、5.协助执行通知书、6.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说明申请书》的复函、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2018)浙01执241号结案通知书、(2018)浙01执241号结案通知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9.刑事判决书、10.西捷厂房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项目用地合法,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陕西省政府辩称,原告对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属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补正,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予以受理。经查,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6月20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裁定书2份、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提交书面《西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申请“航空实训设备、轨道交通实训设备及无人机系统项目”备案,同时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出投资项目备案请求。2019年5月2日,原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对原告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交的备案材料审批意见为“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事实”。2019年6月5日,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下发《不予备案通知书》,载明经行政审批局商相关部门审查后认为:该项目建设地点建筑物经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违法建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5日在该建设地点张贴《公告》,要求该地点使用权人及实际占有人限期腾空。根据《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七条、《西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对你公司报送的投资项目暂不予备案。2019年6月13日,原告起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书违法。2019年6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请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履行项目备案法定职责。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陕西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书。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出陕政复驳字[2019]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本案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就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书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就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书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原告的请求分别为确认不予备案通知书违法和撤销不予备案通知书,虽然具体请求不同,但均系对不予备案通知书这一行为提起的诉讼、复议。据此,原告就同一行政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并被法院受理后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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