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行终3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备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初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美联公司向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阎良航空管委会)行政审批局提交书面《西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申请“航空实训设备、轨道交通实训设备及无人机系统项目”备案,同时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出投资项目备案请求。2019年5月2日,原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对美联公司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交的备案材料审批意见为“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事实”。2019年6月5日,阎良航空管委会办公室向美联公司下发《不予备案通知书》,载明经行政审批局商相关部门审查后认为:该项目建设地点建筑物经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违法建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5日在该建设地点张贴《公告》(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公告),要求该地点使用权人及实际占有人限期腾空。根据《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七条、《西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对你公司报送的投资项目暂不予备案。美联公司不服该《不予备案通知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不予备案通知书》违法,并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其项目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西捷公司(以下简称西捷公司)与美联公司签订《西捷厂房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西捷公司有偿提供位于阎良区蓝天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xx公司的1400余平方米厂房和24余亩未平整土地(地号xxxxxx)(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租给美联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7万元人民币,20年共计140万元人民币。西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西捷公司受让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按比例发还。2018年6月6日,美联公司承租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为3年。美联公司申请备案的拟建设项目地点为XX基地XX路XX号”,即涉案土地所在位置。
一审认为:本案系美联公司要求西安市政府对其投资项目进行备案,西安市政府未予备案,从而美联公司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因此,本案主要审查美联公司要求履行备案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者备案管理。本案美联公司申请的“航空实训设备、轨道交通实训设备及无人机系统项目”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具有办理美联公司所投资项目的备案权限。《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信息时,应包括:(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本案美联公司要求备案项目的建设地点的土地使用权系其承租西捷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该土地使用权已纳入人民法院的被执行财产范畴,由于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并无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致美联公司申请备案项目的建设地点存在争议。因此,建设地点是提交项目备案的必要信息,阎良航空管委会办公室因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地点存在争议,从而作出《不予备案通知书》决定暂不予备案并无不妥,美联公司现要求西安市政府对其进行项目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联公司负担。
美联公司上诉称:本案不予备案通知书认定该项目建设地点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能成立,该建筑是2008年以前的建筑,依据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且违法建筑认定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其从未见到相关部门违法建筑认定的文件。杭州中院公告要求该地点使用权利及实际占有人限期腾空,是对其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告知,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因此认定其公司违法,且该公告本身存在错误,以执行西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非该公司股东许伟杰而查封该公司的财产违法。其与西捷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其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未按法定程序,违规办理查封入库程序,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阎良航空管委会作出不予备案通知行为违法。
西安市政府答辩称:(一)其已履行备案法定职责。阎良航空管委会办公室收到美联公司备案申请后经核实,该公司拟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且该地块土地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自2018年6月6日到2021年6月5日。2018年,航空基地综合执法局曾询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美联公司使用查封土地事宜,被告知未委托过美联公司使用、管理该地块,美联公司申请备案时隐瞒土地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关键事实。根据《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2019年4月28日,美联公司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该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西安市政府派出机构阎良航空管委会内设部门经济发展局办理。2019年5月2日,该局对美联公司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以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事实进行了在线退办,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予备案通知书》是对在线退办备案申请的进一步说明,未对美联公司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二)涉案备案项目土地存在争议,不符合备案要求。涉案项目建设地点,经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地点建筑物作出了书面违建认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6月5日在该项目拟建设地点张贴公告要求20日内腾空。随后,美联公司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2019)浙0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指出,案涉不动产系刑事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并对美联公司提出的对该不动产存在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美联公司申请复议,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复72号执行裁定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的期限为2018年6月6日到2021年6月5日,目前涉案土地还处于该法院执行过程中。美联航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航空模拟器、飞行训练飞机等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飞机整机及发动机拆卸、调试、安装……。上述事实,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复72号执行裁定书、《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单元号:610114009003GB00007W00000000)、美联航空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安市政府应否对美联航空公司的申请予以备案。《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投资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凡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企业,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和文件。项目备案材料齐全后,应对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凡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应该实行核准的项目,一律不予备案。对不予备案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企业,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凡备案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投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查。”《西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六条规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接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后,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属于市XX委备案的项目、备案项目材料是否齐全、备案项目是否符合‘合规性’审查的四项内容。”《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备案申请时,应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四)投资项目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的,需提交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用地预审意见、城市规划意见……”《办法》《细则》未对申请备案的地点作出规定,申请备案时实施的《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信息时,应包括建设地点,并明确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虽然上述规定对备案建设地点没有明确需要具备哪些条件,但是,项目备案要求提交建设地点信息,其目的在于保证该地点真实存在,且能够满足项目正常使用要求。本案中,美联公司虽然提交了涉案项目建设地点信息,但该地点土地在备案时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作出查封裁定的人民法院并未允许美联公司使用该查封的土地,且该土地尚处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因此,该建设地点不符合能够正常使用的要求,西安市政府下设的有关备案审批机关对美联公司的申请不予备案,符合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小 莉
审 判 员 杨 成 会
审 判 员 涂 道 勇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鱼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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