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判决书
(2020)陕71行赔终1号
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美联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阎良区XX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陕7102行赔初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安美联航空公司和西安飞宇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空乘服务专业客舱服务训练舱实训室设备政府采购项目。西安飞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向招标方提交了被告阎良区发改局于2018年8月22日向其出具的小型企业证明。根据招标文件7.4.1价格扣除规定,经评标委员会评议,给予西安飞宇公司小型、微型企业服务10%的价格扣除幅度。西安飞宇公司因符合招标文件小型、微型企业服务价格扣除条款规定,在给予其价格扣除后因得分最高而中标。西安美联航空公司为了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向被告阎良区发改局核实其出具《证明》的依据。原告经核实后确认:西安飞宇公司员工人数为46人,营业收入为5796万元。原告认为,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西安飞宇公司因其营业收入为5796万元,超过2000万元的小型企业认定上限标准2倍以上,不符合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被告阎良区发改局作出的《证明》违法,被告阎良区发改局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证明》违法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一、二审行政判决均未支持上诉人确认涉案《证明》违法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美联航空要求被上诉人阎良区XX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西安市阎良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已于2019年4月更名为西安市阎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辛 晶
审 判 员 左 昆
法 官助 理 李小凤
书 记 员 辛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