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19号
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美联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阎良区XX委”)、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良区政府”)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陕7102行初1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联航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105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原审判决混淆了企业认定条件。认定企业两个条件,只承认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上300人以下,故意混淆企业收入为300万元以上,又将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划型标准相混淆。上诉人认为,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从业人员46人,营业收入5796万元。根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规定,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收入5796万元,超过小型工业企业营业收入2000万认定上限,不符合小型工业企业划型认定,因此,阎良区XX委出具的《证明》(编号:201802号)虚假。上诉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阎良区XX委该《证明》为虚假文件,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混淆、错误。2、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有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明确显示201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57959863.67元。西安飞宇航空公司为规模以上企业,其所获得的虚假《证明》,破坏政府公平、公证的采购秩序,给本次政府采购当事人均造成极大损失,原审判决应依法撤销。3、认定小型工业企业必须符合从业人员和营业收入两个要件,即①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300人及以下。②且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及以下,根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这一规范性文件,对从业人员和营业收入的上限和下限作了严格规定。综上,阎良区XX委在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小型企业的条件下,弄虚作假违规出具的制造业小型企业划型认定《证明》(编号:201802号)应予以撤销。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谋取政府采购优惠条件而中标,采用提供虚假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非法使用《证明》(编号:201802号),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秩序,损害了政府采购当事人、国家、采购人、合格供应商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7102行初1054号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阎良区XX委辩称,一、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及西安市中小企业促进局市中企发[2017]2号通知,为中小企业办理中小企业划型证明,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并且办理中小企业划型证明,需企业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答辩人正是在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并依规定提供了完备材料的情况下为该企业出具《证明》,即答辩人出具《证明》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受理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后,经审核该企业提供的资料,根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该企业符合“小型企业”认定标准,故答辩人为该企业出具《证明》,因此答辩人出具《证明》行为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并无任何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阎良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为阎良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本案中,答辩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做出了阎政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程序规定。二、阎良区发改局作出的办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对该行为予以维持。根据国家工信部、统计部、XX委、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阎良区XX委鉴于西安飞宇公司2017年度企业从业人数为38人(2018年度46人),营业收入为5796万元,认定西安飞宇公司为小型企业。答辩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经慎重审查,认为阎良区发改局作出的证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答辩人认为,阎政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任何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西安美联航空公司和西安飞宇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空乘服务专业客舱服务训练舱实训室设备政府采购项目。西安飞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向招标方提交了被告阎良区发改局于2018年8月22日向其出具的小型企业证明。根据招标文件7.4.1价格扣除规定,经评标委员会评议,给予西安飞宇公司小型、微型企业服务10%的价格扣除幅度。西安飞宇公司因符合招标文件小型、微型企业服务价格扣除条款规定,在给予其价格扣除后因得分最高而中标。西安美联航空公司为了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向被告阎良区发改局核实其出具《证明》的依据。原告经核实后确认:西安飞宇公司员工人数为46人,营业收入为5796万元。原告认为,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西安飞宇公司因其营业收入为5796万元,超过2000万元的小型企业认定上限标准2倍以上,不符合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被告阎良区发改局作出的《证明》违法。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阎良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阎良区政府依法撤销阎良区发改局为西安飞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阎良区政府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了阎政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阎良区发改局为西安飞宇公司因出具的《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原告其他复议请求,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被告阎良区发改局为西安飞宇公司出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被告阎良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做好中小企业划型认定工作的通知》(市中企发[2017]2号)第一条的规定, 被告阎良区发改局有向西安飞宇公司出具中小企业划型证明的法定职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本案中,西安飞宇公司2017年度企业从业人数为38人(2018年度46人),营业收入为5796万元,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企业为小型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从业人员数及营业收入数两个条件,即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上300人以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上。换言之,即使营业收入达到300万元以上,但从业人员未达到300人及以上,仍不能认定为中型企业。被告阎良区发改局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于2018年8月22日为西安飞宇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阎良区发改局出具《证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主张的西安飞宇公司因其营业收入为5796万元,远远超过2000万元的小型企业认定上限标准2倍以上,不符合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被告阎良区发改局作出的《证明》违法的主张,因原告的上述意见属于对认定标准的理解错误,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阎良区政府作为被告阎良区发改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阎良区政府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了阎政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均是按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定程序进行的,阎政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阎良区政府作出的阎政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国家工信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西安飞宇公司2017年度从业人数为38人(2018年度46人),营业收入为5796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上述规定关于企业划型标准,2017年度西安飞宇公司的从业人数和营业收入两项指标中,仅营业收入符合中型企业划分标准,而从业人数符合小型企业划分标准,但是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规定从业人数和营业收入两项指标须同时符合规定指标。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如何划型,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对工业行业企业的划型特别加以说明“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必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需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2017年度西安飞宇公司营业收入超过2000万,但是从业人数低于300人,没有同时满足中型企业划型指标,原阎良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据此划定西安飞宇公司属于制造业小型企业,是符合规定的,其出具的《证明》(编号:201802号)是准确的,阎良区政府阎政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工信部等四部委发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后,国家统计局根据上述通知,于2011年9月2日发布了《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对企业划分办法作了规定。 再查,原西安市阎良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已于2019年4 月12更名为西安市阎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辛 晶 审 判 员 左 昆
法 官助 理 李小凤 书 记 员 辛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