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2805号
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男。
被告:长沙银河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邓星平,该校校长。
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银河中等职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银河中等职业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64000元,及2019年10月30日到付清该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银河中等职业学校签订B737-800/A320客舱服务训练舱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产品和服务,合同总金额为58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的20%即116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该项目,项目验收完毕后甲方应在2019年8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款项,即348000元,剩余合同款20%即116000元,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验货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并于2019年9月17日被告出具付款说明,承诺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合同款60%。被告与谢小云分4次付款至原告公司账户合计416000元,余款164000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多次发出催款函和派人去长沙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义务。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据法诉讼,望贵院依法秉公处理,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银河中等职业学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长沙银河中等职业学校(甲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B737-800/A320客舱服务训练舱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B737-800/A320客舱服务训练舱产品,合同总金额为58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的20%即116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该项目,项目验收完毕后甲方应在2019年8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款项,即348000元,剩余合同款20%即116000元,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验货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客舱服务训练舱,已验收合格。被告分四次于2019年5月5日付款70000元、2019年5月8日付款46000元、2019年10月31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416000元,余款16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验收报告、收款凭证、催款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长沙银河中等职业学校(甲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B737-800/A320客舱服务训练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案涉客舱服务训练舱产品,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16000元,余款164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64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最后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前,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为妥。计算标准以未付款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长沙银河中等职业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银河中等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4000元及违约金(以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