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西路115号信达花园小区综合楼412室。

负责人:梁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杏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史殿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王涛,被上诉人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杏林、张志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昊、张志强,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述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费用3750446.69元;2.请求判令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述被上诉人理应对“6·20”火灾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起火原因的存在争议,定性火灾起火原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多个版本且内容出入较大。一审法院认可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火灾是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而上诉人签收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是因“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由乌市高新区消防大队出具的新公消认简字(2018)第06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8年6月30日的乌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均记载:导致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因第一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内“电器”线路引发火灾。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的由乌市高新区消防大队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乌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是第一被上诉人室内的“电气”线路着火引发火灾,然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并未签收,亦未告知上诉人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即对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的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一份上诉人未签收、未获得救济途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电气线路与电器线路的范围上诉人想要向法庭说明的是:电器和电气的概念并不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电气线路”仅指墙内线路不包括电器之间的连接线路,实际上电气线路的范围本身也包括电器之间线路,仅从字面意思来认定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本身就存在片面性。很多因“电气线路”着火引发的火灾事故也存在电器线路之间的连接引发火灾。另外通过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来看,着火的办公室内仍存在很多大功率的电器(空压机、电暖气、电脑等)器材,着火时无法排除本身是因这些电器之间的连接不当导致连接线路引发火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电气”线路的概念确定责任,忽略了被上诉人办公室内本身就存在大功率电器这个事实,偏颇的认定上诉人的修建的房屋管线造成涉案房屋着火。事实是上诉人所有的连接线路均是铜芯线,上诉人作为专业房产开发商不可能修建房屋时出现房屋线铜铝混接的现象,而着火现场电气开关至电器之间电线连接本身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管理。本案中涉案的房屋虽然是违章建筑,但是违建和着火本身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出租的房屋虽然是违章建筑但是作为承租人的上述被上诉人明知是违章建筑而连续承租也具有过错,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关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第三被上诉人(新环公司)混合使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新环公司理应与第一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上诉人举证的2014年8月上诉人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7年7月上诉人与第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承租人的委托人均是第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史殿彬,且根据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询问笔录”可知,史殿彬本人及其公司员工均承认自己是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也承认在2017年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情形下缴纳了2017至2018年度的采暖费,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办公场所混同、人员交叉使用的情形,且火灾发生时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铭牌仍悬挂在进出该楼栋的单元门口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乌市高新区消防大队向上诉人出具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起火的原因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室内电器线路着火所致,而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合使用办公室理应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火灾事故原因清楚明确,不存在争议。乌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判定火灾发生原因的唯一有效证据。该证据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并经新市区消防大队副队长(现场勘验人)亲笔认可,并送达史殿彬及其他火灾受害人。尽管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认定书表述为“电器线路”,与法院调取的认定书“电气线路”表述有区别,但使用“电气线路”是更为专业和更为准确合理的表述方式。电气线路由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混合使用办公场所,证据不足。史殿彬等人因担心承担责任而谎称是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因此火灾认定书在未合适的情况下将起火部位认定为“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侧办公室”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发生火灾事故的电气线路所有人、管理人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火原因即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章建筑内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房屋造价预算书。预算书无法证明房屋的实际造价,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乌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50446.69元,并判令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租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区四间写字间,租期一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赁房屋费用140000元/年,(不含发票),押金20000元(如房屋及房屋内设备、设施未损坏及邻里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此款到期退还),物业费用每年11520元,垃圾费每年2400元,采暖费每年10560元,合计金额186880元,以上款项(除采暖费于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在本协议签定之日一次性付清。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认可,此合同系委托史殿彬所签。2017年7月11日,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租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区三间写字间,租期一年(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租赁房屋费用105000元/年,(不含发票),押金20000元(如房屋及房屋内设备、设施未损坏及邻里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此款到期退还),物业费用每年8640元,垃圾费每年1800元,水费2880元,采暖费每年7920元,合计金额146240元,以上款项(除采暖费于2017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在本协议签定之日一次性付清。2017年12月12日,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交纳了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采暖费(120平方米)2640元。2018年6月20日21点32分,位于××路办公室发生火灾,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鸟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写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信达综合楼地上第六层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侧办公室,火灾原因经调查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在2018年6月21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四)项专项勘查中,1.对电气线路的勘查:阿里木江办公室内发现多处多股铜芯线残骸及铜芯、铝芯线混接现象,外部塑料绝缘全部过火,呈现疏松状围绕线径,线端发现熔珠。其他办公室发现多处电气线路残余物。办公室走线情况为屋顶走线,每个办公室东南角安装空气开关一个,对阿里木江办公室及会议室空气开关进行提取。开关进出线为单股铜芯线接进,多股铜芯线接出。屋顶走线有金属管敷设痕迹。经一审法院询问,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在起火时间前后,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再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另认定,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本次火灾事故的侵权主体。首先,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消防大队出具的乌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在2018年6月21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四)项专项勘查中又对此进行了详述:1.对电气线路的勘查:阿里木江办公室内发现多处多股铜芯线残骸及铜芯、铝芯线混接现象,外部塑料绝缘全部过火,呈现疏松状围绕线径,线端发现熔珠。其他办公室发现多处电气线路残余物。办公室走线情况为屋顶走线,每个办公室东南角安装空气开关一个,对阿里木江办公室及会议室空气开关进行提取。开关进出线为单股铜芯线接进,多股铜芯线接出。屋顶走线有金属管敷设痕迹。又结合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以要求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的工程预算书第四项电气工程中,包括了铜芯电力电缆敷设,铜芯电力电缆,风扇安装,三联开关等条目,可以这样说,新市区消防大队发现电气线路问题的部分恰恰是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搭建失火彩钢房中所建设的部分;即使按照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陈述的,工程预算书是对于搭建失火彩钢房所有项目的一个估算,实际搭建并不一定会按照工程预算书中全部条目进行施工,那么,在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与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均约定了交付押金20000元(如房屋及房屋内设备、设施未损坏及邻里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此款到期退还)。双方虽然均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究竟提供了什么设备、设施,但依据常理,出租房屋内最起码应当通水、通电,而通电就需要敷设电气线路,因此,在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起火原因系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造成的前提下,依据〔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以上原因,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无法认定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无法认定其设立机关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至于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到的本案中包括〔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内共有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本院至新市区消防大队调取火灾事故材料时,该大队副大队长蒲鑫注明“以本复印材料为准”,已经表明了火灾事故认定系依据〔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而形成。故一审法院无法再以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所应参考的依据。其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火灾发生时,起火点部位的办公室系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承租(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承认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再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要求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没有将自己的名牌撤下,且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殿彬在公安机关及新市区消防大队所做的笔录中均自称系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若依据前述原因,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起火部位办公室的承租方,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主张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据上述原因,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并无证据证明起火原因系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前提下,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也无依据。判决:驳回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消防大队出具的乌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对电气线路的勘查也证实:起火办公室内发现多处多股铜芯线残骸及铜芯、铝芯线混接现象,外部塑料绝缘全部过火,呈现疏松状围绕线径,线端发现熔珠。其他办公室发现多处电气线路残余物。办公室走线情况为屋顶走线,每个办公室东南角安装空气开关一个,对过火办公室及会议室空气开关进行提取。开关进出线为单股铜芯线接进,多股铜芯线接出。屋顶走线有金属管敷设痕迹。上述事实均说明,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系电线线路故障引燃,而电气线路布置及连接多处均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现作为房屋出租方的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起火线路的连结及布置与作为房屋承租方的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关联,更无直接证据证实起火的原因,系因承租方私自连接电线以及不当适用电器设备或者大功率电器导致负载过大而引发线路着火。

本案引发火灾的出租房屋系违章建筑已被一审法院予以查明,结合本案火灾后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记录,违章建筑中所涉及的相关电气线路,无论是电气线路连接还是线路存在使用铝芯线的事实,均不符合相应的电气线路安全要求,且在租用的办公室内并无直接证据显示,承租方存在违规使用不符合用电安全的电器设备情形,更无证据证明,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敷设与承租方存在直接关联。此外,根据交易及常理,出租方应当提供出租房屋能够达到正常使用的水电暧供应,完备通电的相应设施包括电气线路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理应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只存在遵守用电安全规定及尽到安全适用电器设备的义务,对出租方提供的为保证室内电器正常使用而外接的电气线路安全,无论是隐埋还是明线并不具有管理人的义务。因此,针对本案因电气线路引发火灾所遭受的房屋损失,与本案作为承租方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相应事实,驳回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3.57元,由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陆 洋

审  判  员   王朋坤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