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6329号
原告: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西路115号信达底商综合楼1栋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福路218号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新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标的8000元,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744.21元,现退还原告9719.21元,其余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