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32民初525号
原告
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金穗街50号A幢5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
鲁伟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春花,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开庭日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诉讼财产保全
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作出相应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228万元的财产。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日止为860001.30元,利息计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与原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间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松柏路31号兴宁××内原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办公楼内达成6次借款协议,被告也分别6次在上述原告南宁分公司办公楼内向原告出具6份借条,原告分6次从尾数为5828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出借合计140万元,具体为:2018年11月29日出借60万元、2018年12月4日出借40万元、2019年2月2日出借5万元、2019年3月15日出借20万元、2019年3月21日出借5万元、2020年4月30日出借10万元。前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1年10月前清偿上述借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所借的借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承诺书还载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身份证登记住址、手机号为137××××****,身份证登记住址或手机号有变更两天内书面通知债权人。被告至今未曾偿还原告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查明事实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4日、2019年2月2日、3月15日、3月22日、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60万元、40万元、5万元、20万元、5万元、10万元,出具了借条6张,其中前5张借条约定,如涉诉,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被告***或案外人潘福媚的银行账户。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简要记载:承诺人***于2018年11月29日借到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2018年12月4日借到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2019年2月2日借到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元整(¥50000.00)、2019年3月15日借到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9年3月22日借到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元整(¥50000.00),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本人承诺在2021年10月前偿还上述借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所借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偿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身份证登记住址、手机号为1376895203,如身份证登记住址或手机号有变更应在两天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承诺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服务费2万元。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及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之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上2019年2月2日、3月22日的借款虽记载“伍元”,但结合转账记录,该两笔借款实际应为5万元,原告提出笔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承诺书》上记载的13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承诺书》上13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4月3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万元因借条上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之规定,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10万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后,被告仍未归还,视为逾期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起诉之后的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的负担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5张借条均约定涉诉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原、被告《承诺书》的约定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邮寄至被告同意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后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判决主文
一、被告***应归还原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10万元的利息从2022年6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向原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25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252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7520元,合计由原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负担17000元。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志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燕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