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1225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金穗街50号A幢5**301室。 被执行人:***,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执行人:***,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登记,立案号为(2023)桂1225执223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332838.32元;(2)保全费4971元,执行费4967元。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