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荣德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温州荣德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5964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工商大楼**左侧。
法定代表人:朱成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东游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贻丹,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起诉材料,经诉前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后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琳、施贻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勤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建筑面积169.8平方米,变更为267.49平方米;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租金单价3735.6元/月,租金44827元/年(含税),变更为租金单价5884.78元/月,租金70617.36元/年(含税);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变更为14123.47元;2.判决被告补交原告合同期内租金49431.14元(减免租期3个月租金未计入);3.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履约保证金4123.4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经温州市华正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五金城大楼于2018年7月16日的综合平均月租金单价为22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对五金城大楼420、421室租赁权进行招投标,最终上述房屋租赁权由被告中标。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产坐落位置:温州学院中路五金城大楼420、421室,建筑面积:169.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单价3735.6元/月,租金44827元/年(含税)。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年租金20%);如发生争议,可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原告委托,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对五金城大楼租赁面积进行测绘,《房屋使用面积测绘成果书》载明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67.49平方米。根据实测面积计算,涉案房屋月租金单价5884.78元,年租金应为70617.36元,被告需缴纳保证金应为14123.47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度租金44827元。2020年初,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免除被告涉案租赁房屋3个月租金,免除租金期间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综上,原告基于对租赁房屋面积错误认识与被告在2018年10月29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导致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与实测面积应计付的金额存在相差。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由原告在网上发布租赁权的公开招租公告,经委托恒大拍卖公司对租赁权进行拍卖,后原、被告基于拍卖法规定的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流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根据拍卖公告缴纳了相应的佣金,故本案案由应当是拍卖合同纠纷,应当追加拍卖行作为第三人。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本案租赁合同是基于拍卖法规定、拍卖流程规定的成交确认书而签订的,拍卖过程中原告对其面积的确定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原告是在拍卖成交之后再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绘,根据拍卖法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存在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情形,基于拍卖法特殊性,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后勤服务中心在鹿城区行政审批服务与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房产公开招租公告》,载明包括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五金城大楼420、421室房屋在内的12处房产将通过竞价方式公开招租,同时明确了建筑面积、年租金、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2018年10月22日,**公司参与拍卖取得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五金城大楼420、421室房屋的承租权,并向拍卖机构支付了相应佣金。2018年10月29日,后勤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建筑面积169.8平方米,租金单价3735.6元/月(含税),租金44827元/年(含税)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年租金、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与招租公告记载一致)。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9年4月,经后勤服务中心委托,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一份《房屋使用面积测绘成果书》,载明涉案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67.49平方米(25.06+25.06+25.06+25.06+55.61+59.34+52.30),套内建筑面积192.14平方米(18+18+18+18+39.9447+42.6255+37.5691)。现后勤服务中心以房屋面积有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合同变更。
另查明:涉案房屋无产权证,原温州市规划局于1996年向建设单位钻石集团公司、鹿城区工商局核发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灯具市场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9月23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染料、钻石两家集团公司组建温州天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审理期间,后勤服务中心提供一份《委托书》,证明涉案房屋由温州天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委托后勤服务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管业。此前涉案房屋一直由**公司承租,建筑面积均载明169.8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确定问题,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正确,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经拍卖签订,主张按拍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申请追加温州市恒大拍卖行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项辩称不成立,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与本案纠纷之间无必然关联性,故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指的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公开招租,由原告发布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租金等相关信息,被告经拍卖取得承租权,程序合法,且双方就承租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一致,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租赁面积的真实意思与合同上载明的面积之间存在理解差异,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考虑到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涉案房屋的产权面积系原告自行发布,且建筑面积、租金等因素属于招投标程序中的关键性因素,本案亦不符合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合同签订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以涉案房屋的租赁面积少于测绘面积为由主张合同变更并要求补交租金、履约保证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一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