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荣德建设有限公司

***与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5002号

原告:***,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东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51309147C。

法定代表人:潘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及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若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家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2800元(157000元*40%);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的租金损失36000元(2000元/1天*45天*40%);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9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赵俊杰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B××××的宾利轿车日常使用,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赵俊杰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机场大道维也纳酒店前路段时,因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在路面施工,遗留大量石块而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途径该路面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前保险杠、底盘等多处受损。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三大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因维修费用较高未达成致意见,目前车辆暂时未维修,被告至今也尚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经庭前对于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现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申请人的浙CB××××车损失为15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作业施工单位,如施工完成应当及时清除路段上的障碍物,消除隐患,如未施工兒成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未釆取任何防护措施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陈述:1、事故发生在瓯海大道辅道,灯光昏暗,被告施工路段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的车底盘较低,被散落一地的石块卡住,当场抛锚。且窨井盖是位于中间车道,极易发生事故,被告方责任明显更大。我方认为被告应责任比例为40%。2、发生事故的黑色宾利车是温州市鹿城区滨江皓左汽车租赁服务部用于出租经营,其经营者方陈飞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服务部各种款式的车只有一辆,黑色宾利就只有发生事故的这辆。3、关于证明宾利车租金提交的证据说明:王思预定用做婚车后,因为发生事故导致无法交付该宾利车,所以从朋友那里调了一辆同款宾利车,租金依然是原来约定的一天2200元。赵俊杰一共支付36000元,其中押金是2万元,当时赵俊杰称要包车大概一个月,但钱不够先支付了8天的租金,不够再补。合同是暂时签10天,租车后在6月20日发生本案事故,我方这边收取的租金还没有跟他结算,计划在本案结束后,就我方的责任承担和赵俊杰进行商议。龙文是长期跟原告方租车的,因为他原来都是租本案宾利车使用,我们以为事故很快能够解决,所以合同先签了本案黑色宾利,但之后先给他的是别的车(比如玛莎拉蒂),租金也是按照别的车来支付。后来鉴定机构现场评估后,大概在8月十几号原告方把车大致维修后出租给了龙文使用。8月14日的1万元,因为龙文长期租车,有时候可能是别的车,所以租金是比较乱的。陈宇寰是老客,之前也有租车所以租金支付也是比较乱的。彭欣是支付了5天租金1万元,通过微信支付。4、现在案涉宾利车已经维修完毕,尚有7万多元修理费还没有支付,有小部分配件价格便宜且品质较好是原告方自己购买。鉴定机构在8月6日在现场查勘后我方即进行维修,大概修理了5、6次,每一次修理大概都要3、4天时间。除了评估机构评估以外还有其他一些肉眼无法判断的损失,也陆续进行了修复。

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维修费,我方认为我方仅需承担20%的责任。2、原告主张事故中被告存在更大的过错并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缺乏事实与证据的支持,无法成立。3、原告不符合主张停运损失的条件,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主张租金损失应当至少满足三个条件①案涉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或者依法取得营运资格,②需依法开展经营性活动,③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而发生合理停运损失。首先,本案宾利车并非营运车辆,原则上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其次,车辆使用方温州市鹿城区滨江皓左汽车租赁服务部未取得营运资格,故对外租赁案涉宾利车的行为属于非法开展经营性活动。虽案涉宾利车原则上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经有关部门备案许可后还是可以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依据《浙江省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规定》,原告应当提交《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以证明皓左服务部系依法经备案许可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系从事非法经营性活动无权主张经营损失。最后,案涉宾利车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出租存疑,原告一直拒绝回答修车时间、修车次数、修车周期等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才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但从原告陈述表明,原告仅做简单处理即可出租,并没有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营运。此外,评估机构实地勘察时间为2020年8月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反映原告已经于2020年8月9日将案涉宾利车出租给龙文,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经营活动。4、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期限不合理、租金标准不合理,法庭不应采纳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确定损失标准。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期限实质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定损完毕之日止的定损期,与修车期存在本质区别,修车期的长短系完全由交通事故这唯一因素所影响,上述期限并非由该唯一因素影响决定,并非由事故过错方直接导致的停运期限内所发生的损失如果全部由事故过错方承担显然是不合理不公正的。其次,通常应以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来确定损失金额,但原告提交的很多证据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不具备客观性,且大部分租赁合同与付款金额并不匹配。此外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也包含了其他车辆租金收入,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从6月20日计算到8月6日,是连续不间断的出租,那么原告应当提交案涉车辆去年一年营业收入接近72万元(2000元*360天)的相关证据。租金损失应当考虑车辆出租频率,日常维护等因素进行确认。5、原告主张评估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评估费用应当同样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婚证,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经营汽车租赁。原告提交的彭欣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出租于彭欣的日租金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龙文租赁合同、转账记录,陈宇寰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均发生于本案事故后,且款项支付混乱,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租金金额。原告提交的何信敏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仅有合同缺乏相互印证的租金支付记录,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王思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合同未注明车牌号,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租金金额,但可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租金损失的参考。原告提交的赵俊杰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真实合法,本院认为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出租于赵俊杰的日租金为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19时03分,赵俊杰驾驶车牌号为浙C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大道维也纳酒店前路段时,车辆底部与道路中间施工窨井盖周围石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第33030342020000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认定赵俊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浙CB××××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20年9月17日,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中浙评报2020第00035号浙CB××××车损失评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结论为:浙CB××××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损在公估基准日(2020年6月20日)的维修金额为人民币157000元,此金额为更换新件的金额。

另查明,浙CB××××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与其配偶方陈飞共同经营温州市鹿城区滨江皓左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系由赵俊杰租赁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浙CB××××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请求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更大过错,故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责任。

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由被告赔付47100元。

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结合相关微信记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系温州市鹿城区滨江皓左汽车租赁服务部用于租赁。(一)、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不属于营运性质且服务部不具备营运资格,租赁行为属于非法开展经营性活动。本院认为汽车租赁经营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与道路运输经营性质不同,且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从事汽车租赁系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即从事汽车租赁经营仅需进行相关机构备案,不涉及效力性批准许可。原告经营的皓左服务部营业范围包括汽车租赁,虽未进行相关经营备案,但系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显然不属于非法经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租赁性质属于经营性活动,事故导致其车辆停驶产生租金收入减少,侵权人应当赔偿。(二)、被告辩称事故是否导致无法继续出租存疑及租金损失期限、租金标准不合理。本院认为,公估报告显示至评估机构实地勘察(2020年8月6日),事故车辆未进行维修且电脑读取故障的公里数与事故发生时的公里数较相近,即至少到2020年8月6日止,事故车辆均处于停运状态。但原告车辆停运时间过长系多种因素造成的,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庭审中关于车辆维修及出租情况的陈述,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维修难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停运30天。至于租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结合市场行情及本地客观实际,酌情调整为租金按每日1800元计算,确定原告停运损失为1800元/天×30天=54000元,被告承担16200元。

关于鉴定费9600元,应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故被告承担288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57000元,租金损失54000元,鉴定费9600元,因被告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661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6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汉丁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项思娴

代书记员 沈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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