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2民初385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恒,男,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讯和路2号碧桂华庭二期第二幢负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09908846X6。
法定代表人:饶峻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辉,男,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干,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
生,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恒、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42189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242189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年利率按201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即年利率7%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河砂、水泥、石灰、水泥砖等建筑材料生意,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陆川县龙福花园施工项目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河砂、水泥、石灰、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原告供应材料给被告后,均是通过被告的项目部赵干经理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赵干确认的结算单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最终结算后,被告出具《龙福花园12、13#楼砌体及装修工程材料费支付清单》给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82189
元。出具支付清单后,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40000元给原告,原告亦出具《收条》给被告确认收到被告的货款40000元,之后被告就没有再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了,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1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会产生债务。2、本案所涉龙福花园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赵干则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干购买建筑材料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清偿。3、本案材料款是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属于适格原告,因为整个交易过程中一直都是原告***参与,原告***没有参与。2、原告应向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究所欠货款,不应向被告***追究所欠货款。综上所述,法院应判决由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发包人广西川海龙福投资有限公司将龙福花园12#-15#楼及地下室项目承包给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被告***以川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
补充协议书签字,《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以挂靠川洋公司施工资质方式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取得涉案工程后于2016年10月19日与赵干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内容:“现本人委托赵干同志全权代为处理龙福花园12#-15#楼工程款及材料款签字确认支配等相关事宜。其所有签字确认本人全部认可”。***、赵干分别在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处签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与赵干多次进行材料款的结算,2017年6月20日经赵干审核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总材料款为2464189元,已付金额2182000元,未付金额282189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川洋公司账户转账给原告60000元,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均承认该转账的6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借原告的款,实际被告只支付材料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的材料款为242189元。另查明,2020年1月2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广西川海龙福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合计22040411.74元给***。
本院认为,广西川海龙福投资有限公司将龙福花园12#-15#楼及地下室项目发包给川洋公司承建,被告川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全部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便借用川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赵干负责工程的材料款签字确认、支配等相关事宜。赵干根据被告聂
德荣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属于赵干的代理权限范围,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选择追加***为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川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川洋公司既未参与涉案材料的接收,也未参与对原告材料款的结算及核验,川洋公司并不是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亦不存在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川洋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赵干是川洋公司的复代理,赵干在结算单、审核单签名的责任最终应由川洋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川洋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与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经其代理人审核的清单支付欠款给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
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42189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利
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242189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7%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原告已预交3134元),由被告***负担303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党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