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4762号
原告: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恒大新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剑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民,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市宏牛牛杂火锅店青山分店,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
经营者:韦南山,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5月5日
开庭时间:2017年9月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剑峰、郭艳民到庭
被告方:***到庭,南宁市宏牛牛杂火锅店青山分店(下称“宏牛牛杂青山分店”)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宏牛牛杂青山分店对上述未支付的装修工程款余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辩称:1、原告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中许多项尺寸、面积与实际尺寸、面积或多或少存在严重不符,折算总价比实际尺寸总价高出30000元以上;2、工程的单价与总价多项都比市场价高,多项利润在100%以上;3、质量存在多处问题;4、其实际向原告负责人钟剑转账支付145000元。
事实认定
2016年7月28日,原告出具《竹溪立交柴火鸡装修工程(概算)》,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合价、主要施工材料和工艺及装修造价等。同年8月2日,***在该概算单尾部签字注明“同意按此方案施工,如有临时改动或增减项目,按签证结算”。
2016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竹溪立交柴火鸡装修工程(结算)》,其上载明造价合计196000元。该结算表尾部注明“同意按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结算,其中有伍仟圆用于在本店消费。实际结算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圆整”,落款时间为同年9月30日。***当庭确认该结算表系其与原告签订,是在原告的恐吓下签订,但自认无书面证据佐证、也未报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大厅自流平水泥地板工程质量、大厅自流平水泥地板油环氧水泥漆工程质量、排烟系统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仅选定了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为唯一的鉴定机构,在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上述事宜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作出《司法鉴定复函》,明确无法对上述事宜进行检测鉴定,故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通知***终结上述事宜的司法鉴定程序。
在庭审中,原告与***均一致确认:涉案装修合同的当事双方为原告和***,合同标的是“宏牛牛杂青山店”(后更名为“宏牛牛杂-正味柴火人家”)的店面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而是对装修达成一致后签订了概算表;2016年7月24日、7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8000元、8000元,其中,2016年7月24日的8000元系原告帮***装修荣和房屋的装修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明确工程造价为190000元,扣除5000元消费款后***应向其支付185000元,***则主张为14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为129000元,***主张为137000元;***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7月24日、7月29日的两笔8000元转款中,2016年7月24日转款标注有“荣和”字样,2016年7月29日转款则未作有任何标注,对2016年7月29日支付的8000元,原告主张系其帮***装修荣和房屋的装修款,被告则辩称系本案工程款,其向原告支付的荣和房屋装修款仅为2016年7月24日的8000元。关于是否约定有工程质保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则主张口头约定为20000元,但无证据佐证。另,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8日正式开业投入使用并提交了照片予以佐证,***对此不持异议。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牛牛杂青山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双方陈述,应认原告与***之间就“宏牛牛杂青山店”(后改名为“宏牛牛杂-正味柴火人家”)店面装修工程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经原告施工于2016年9月18日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90000元,扣除5000元消费款项后应付工程款为185000元。***虽辩称结算表系经原告恐吓而签订,但其自认事后既未报警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认可的数额为12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016年7月29日支付的8000元,考虑到其支付时间为《竹溪立交柴火鸡装修工程(概算)》出具的次日,且该笔转款未作任何标注而2016年7月24日的8000元转款则标注有“荣和”字样,原告虽否认该款系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笔转款系***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由此,***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7000元(129000元+8000元)。综上,***还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元(185000元-1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18日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因选定的机构无法鉴定导致鉴定程序终结而无法得到确认,故对其该项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宏牛牛杂青山分店并非本案装修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剩余工程款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负担106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人民陪审员 梁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