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站与某某、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9950号

原告:**站,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白沙大道**南国花园商城****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5425042U。

法定代表人:李创。

原告**站与被告***、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300元及利息(以4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华天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天公司系xxxxxxxx装修工程的劳务承包方。2018年10月30日,被告华天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电施工劳务合同》。2019年3月19日,被告***招原告在涉案工程第2栋26、27、28楼从事水电安装,并与原告约定劳务报酬为200元/天。原告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之后,与被告***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5月份劳务报酬共计4300元。原告认为,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华天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提供劳务情况?2.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华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水电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水电安装施工劳务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工程名称:xxxxxxx店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xxxxxxx酒店。三、工程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十七、本合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保修期满后终止。2019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涉案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日200元。原告与潘立强(微信名为诚至金开,微信号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4月29日潘立强向原告发送4月份考勤载明:**站26天。2019年6月13日潘立强向原告发送工资表载明:**站电工中国农业银行62×××00,确认自己的卡号。原告回复:卡号对的。2019年6月18日潘立强向原告发送5月考勤表载明:**站21.5天。原告回复:工数对的。2019年7月15日原告:5月份工资都没见得呢?潘立强回复:说是这个礼拜发,具体不清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17交易记录载明:2019年4月27日账户为62×××77向原告转账支付3400元,载明用途为段xxxxx;2019年6月14日账户为66×××10向原告转账支付5200元,载明用途为南宁xxx**限责任公司xxxxx城御尊酒店装修项目。

另查明,被告华天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等。段继广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华天公司xxxxx店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于被告***与被告华天公司具体约定由谁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5月份劳务费数额问题。原告4月份工作26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00元,则原告每日劳务费用为200元。原告5月份工作21.5天,则原告5月份劳务费应为4300元(21.5×20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9年5月份劳务费,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站支付劳务费4300元;

二、被告***向原告**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兴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世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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