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美华,女,1945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1984年X月X日出生,壮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08年X月X日出生,壮族。
法定代理人:覃某,女,1984年X月X日出生,壮族。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枝梅,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一,女,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一,女,2009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一,女,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二,男,2011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一,女,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东,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光,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男,1793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显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
原审第三人:覃洪涛(曾用名覃涛),男,1987年X月X日出生,壮族。
原审第三人:覃作军,男,1987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建筑装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美华、覃某、陈某、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陈华东、黄志光、黄志、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物流)、北部湾财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原审第三人覃洪涛、覃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少民初字第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天建筑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军、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鑫、被上诉人符美华、覃某、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陈华东、黄志光、黄志、远通物流、北部湾财保、原审第三人覃洪涛、覃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天建筑装饰上诉请求:1、撤销(2015)青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华天建筑装饰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符美华、覃某、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华天建筑装饰作为死者陈某二的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其赔付了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符美华、覃某、陈某无权请求上诉人华天建筑装饰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符美华、覃某、陈某辩称,机动车事故属于侵权纠纷,工伤属于劳动争议,两者并没有冲突,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华天建筑装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陈华东、黄志光、黄志、远通物流、北部湾财保、原审第三人覃洪涛、覃作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太平洋财险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尽到了向被保险人远通物流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符美华、覃某、陈某辩称,精神抚慰金也是损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不应限制受害方的权益,因此精神抚慰金也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陈华东、黄志光、黄志、远通物流、北部湾财保、原审第三人覃洪涛、覃作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符美华、覃某、陈某向一审法院请求:符美华、覃某、陈某的损失682726.6元(医疗费258.5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16.5元、误工费193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再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陈华东、华天建筑装饰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黄志光、黄志、远通物流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四与陈某二均系华天建筑装饰的职工。2014年6月22日16时45分许,因受华天建筑装饰指派赴柳州市出差,梁某四驾驶桂A××小型轿车搭载陈某二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447km+900m(伶俐服务区通道)处时,因驾驶车辆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A××小型轿车车辆右侧、左侧分别与通道右侧防撞波形护栏及在通道上行驶的由覃洪涛驾驶的桂G××小型轿车右前侧发生刮碰,之后桂A××小型轿车继续前行与前方因故障临时停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禁止停车区域的服务区通道上由黄志光驾驶的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A××重型平板半挂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桂A××小型轿车驾驶员梁某四及副驾驶位乘客陈某二死亡,桂A××小型轿车、桂A××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桂G××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五认字〔2014〕第0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某四驾驶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黄志光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A××重型平板半挂车因故障临时将车辆停在设有禁停标志禁止停车区域内的伶俐服务区通道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梁某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洪涛、陈某二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15日,符美华、覃某、陈某等人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2014年8月28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8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二死亡属于工伤范围,认定构成工伤。符美华、覃某、陈某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58万元。
另查明,梁某四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登记在陈华东名下。黄志光驾驶的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重型平板半挂车均登记在远通物流名下,其中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桂A××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覃洪涛驾驶的桂G××小型轿车登记在覃作军名下,该车在北部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陈某二与覃某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即陈某。陈某二于1976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位于广西钦州市。符美华系陈某二的母亲,陈某二的父亲陈纬清已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符美华与陈纬清共生育了陈华昌、陈文昌、陈武昌、陈某二四个儿子。梁某四与陈某一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女儿(即梁某一)及儿子(即梁某二)。
再查明,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三人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黄志光、远通物流、黄志、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为被告,以陈纬清、符美华、覃某、陈某、陈华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洪涛、覃作军、北部湾财保为第三人,提出了合计783270元的赔偿请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2015)青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0000元;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25元;4、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黄志连带赔偿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60元。根据该份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黄志,黄志将该两车挂靠在远通物流名下运营。黄志光系黄志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按照黄志的指示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
还查明,在收到(2015)青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与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于2015年9月10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尊重(2015)青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经协商确认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损失为20万元,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赔偿9万元,该赔偿款转入陈某一账号(略);2、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保证撤回对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上诉,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也不再针对此案上诉,双方就此结案,不追究各方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黄志光、黄志、远通物流、第三人覃洪涛、覃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相反证据推翻,一般均应作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梁某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志光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覃洪涛无事故责任,该结论经现场勘查、检验并对相关人员询问后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份事故责任认定证据,梁某四驾驶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黄志光将故障车辆临时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禁止停车区域的伶俐服务区通道上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综合两人引起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及过错大小,一审法院确定由梁某四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黄志光承担20%的民事责任,覃洪涛、陈某二无事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责任划分如下:
(一)关于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
由于黄志光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但由于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因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与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达成和解协议而赔付使用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计赔。
2、北部湾财保
该公司承保了桂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人覃洪涛驾驶车辆并无事故过错,故应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3、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由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同时承保了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经上述交强险先予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黄志光应赔偿的20%事故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关于非保险公司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华天建筑装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天建筑装饰与梁某四构成劳动关系,交通事故亦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梁某四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应由华天建筑装饰向符美华、覃某、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剩余的80%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华天建筑装饰负责赔偿。陈某一、梁某一、梁某二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华天建筑装饰的答辩意见,由于工伤赔付基于强制保险,区别于民事侵权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符美华、覃某、陈某已获赔工伤保险的事实不影响其向华天建筑装饰提出诉求,故一审法院对华天建筑装饰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华天建筑装饰如认为梁某四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可另行提起诉讼寻求追偿救济。
2、陈华东
陈华东是桂A××小型轿车的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符美华、覃某、陈某须证明车辆所有人具有管理过失方得请求陈华东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全案证据并无此类情形,故陈华东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3、黄志
经查,黄志光受雇于黄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黄志作为雇主,应对黄志光因劳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远通物流
经查,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黄志挂靠在远通物流名下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远通物流应当对属于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重型平板半挂车一方的责任,与黄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符美华、覃某、陈某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及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符美华、覃某、陈某请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陈某,因其未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事发时陈某已年满五周岁,除去覃某应负担的扶养费部分,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418元/年×13年÷2人=100217元。关于符美华,事发时已逾六十八周岁,有兄弟四人共同扶养,故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418元/年×11年÷4人=42399.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符美华、覃某、陈某应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合计为466100元+100217元+42399.5元=608716.5元。
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
3、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符美华、覃某、陈某出示的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审法院确定应赔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58.5元。
4、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符美华、覃某、陈某以批发零售行业标准,按符美华、覃某及陈华昌三人误工七天进行计算,参照2014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三人,每人五天,并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具体是38356元/年/人÷365天/年×3人×5天=1576元。
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符美华、覃某、陈某按500元主张权利,但仅提供了105元金额的票据,故一审法院仅支持105元交通费损失的赔偿诉求。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陈某二死亡,给符美华、覃某、陈某等亲属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予以抚慰。鉴于陈某二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符美华、覃某、陈某主张的5万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08716.5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258.5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1576元、交通费105元,六项共计68197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符美华、覃某、陈某要求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应由北部湾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至于医疗费258.5元,由于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及北部湾财保按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由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负责赔偿258.5元×1万元÷(1万元+1000元)=235元,由北部湾财保负责赔偿23.5元。
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9万元、死亡赔偿金608716.5元、丧葬费21318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1576元、交通费105元,五项合计670715.5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前述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黄志光承担的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应再赔偿670715.5元×20%=134143.1元。由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将黄志光的事故责任代为赔偿完毕,故黄志及远通物流无须再额外进行赔偿。还剩余的赔偿金额536572.4元,应由华天建筑装饰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部湾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符美华、覃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二、北部湾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符美华、覃某、陈某医疗费23.5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符美华、覃某、陈某医疗费23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符美华、覃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合计134143.1元;五、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符美华、覃某、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合计536572.4元;六、驳回符美华、覃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7元,由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6元,由黄志光、黄志、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24元,由符美华、覃某、陈某自行负担7元。公告费350元,由黄志光、黄志、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天建筑装饰是否还应该继续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是否应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天建筑装饰是否还应该继续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死者陈某二作为华天建筑装饰的职工,受华天建筑装饰指派赴柳州市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该事故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即免除了其作为侵权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工伤事故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上诉人华天建筑装饰请求不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是否应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远通物流在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已经签署“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远通物流与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双方对于免责条款已达成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请求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数额进行调整,即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黄志光承担的20%的事故责任赔偿符美华、覃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总和631715.5元的20%,即126343.1元。符美华、覃某、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审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符美华、覃某、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先由北部湾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余下7800元由黄志光一方承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由于黄志光受雇于黄志,且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其劳务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黄志承担赔偿责任,并因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黄志挂靠在远通物流名下运营,远通物流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广西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符美华、覃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合计126343.1元;
三、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黄志赔偿符美华、覃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7元,由符美华、覃某、陈某负担8200元,由黄志、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公告费350元,由黄志光、黄志、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10216元,由符美华、覃某、陈某负担9166元,由黄志、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莲
审判员 覃尹柔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郜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