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33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9号新时代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20631007G。
法定代表人:辛军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振兴路90号2号生产楼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029136K。
负责人:李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勇拓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西平四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叶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茂,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振兴路90号2#生产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0223649。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丰利医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振兴路90号2号生产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苏林海,该公司销售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友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振兴路90号2号生产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4354074A。
法定代表人:覃安北。
上诉人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腾公司”)、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勇拓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拓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广西丰利医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广西友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勇拓公司针对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勇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与勇拓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大运公司,而不是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勇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供货单、对帐单等证据上载明的内容,勇拓公司自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对账结算期间,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一直是大运公司和覃安北;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也是大运公司的财务人员谢世琼。对此勇拓公司自始至终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勇拓公司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大运公司索要货款。其与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对帐单上加盖的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印章,并非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产生有效的法律约束力。1.覃安北虽然是四腾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并持有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印章,但覃安北于2017年1月11日已经去世,加盖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印章的对帐单形成于2017年1月13日,由此可知,该印章并非覃安北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对帐单上的印章是在覃安北过世后,由大运公司财务人员谢世琼个人私自加盖的,对此情况勇拓公司也是明知的。2.谢世琼为大运公司财务人员,并非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其在覃安北过世后将覃安北生前持有的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印章私自加盖在勇拓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并且,谢世琼加盖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在勇拓公司明知覃安北已过世、谢世琼并非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人员的情况下,勇拓公司与谢世琼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合法权益。三、因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勇拓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自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但就利息本身而言,本案并不存在书面合同约定,对帐单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因此,一审判决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勇拓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勇拓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勇拓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1.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所欠货款,是认可自己是本案货款的共同债务人的行为。在2017年1月13日的三份对帐单上,对账内容、形式、数额均完全相同,均确认尚欠勇拓公司货款744367元,均有同一财务人员谢世琼的签字确认,均加盖了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公司印章,足以说明三公司确认是该货款的共同债务人。2.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之所以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是因为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等数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公司之间的财产、人员混同,是“一套人马挂多块牌子”。其中,谢世琼就是负责这多家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这些公司人格混同,从而导致债务混同,故几家公司均在相同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为共同债务人。3.尽管对帐单上抬头的对帐单位打印为大运公司(覃安北),但这仅是勇拓公司因法律知识欠缺而产生的打印错误,勇拓公司仅知道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老板都是覃安北,勇拓公司都是向这几家公司供货,但并不清楚这几家公司内部对货物及货款如何划分,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也从未将他们与覃安北之间的内部关系告知勇拓公司。相反,四腾公司还多次向勇拓公司转账支付货款,足以说明四腾公司是明知及认可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勇拓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4.退一步而言,即使仅认定勇拓公司与大运公司、覃安北存在买卖关系,但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所欠货款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勇拓公司有权要求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共同清偿债务,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关于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1.同上所述,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关联企业,财产、人员、财务、债务混同,故几家公司均在相同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为共同债务人,谢世琼作为负责这些关联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其己核对确认货款情况属实,其基于职务行为在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均是真实合法的印章,并非谢世琼私刻、伪造印章,也非谢世琼盗窃、诈骗取得,依法产生法律效力。2.勇拓公司既不知道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覃安北之间的内部关系,又多次接收到四腾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令勇拓公司有理由相信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大运公司、丰利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覃安北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勇拓公司。3.另外需特别指出的是,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覃安北之间所谓的内部承包,实际上就是法律禁止的挂靠,四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覃安北具有管理义务,若确因其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其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勇拓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等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大运公司陈述:同意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丰利公司陈述:同意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友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勇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判决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支付勇拓公司货款744367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44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决四腾公司对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述债务向勇拓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判决友利公司对大运公司、丰利公司上述债务向勇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大运公司、四腾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丰利公司、友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勇拓公司与抬头的对帐单位大运公司、覃安北的单位(个人)进行对账并分别产生三份对帐单,上述三份对帐单上均存在大运公司财务人员谢世琼的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了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公司印章。此外,三份对帐单的对账内容、形式、数额均完全相同,其中对账金额均为744367元。勇拓公司取得上述三份对帐单后,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均未向其支付上述欠款。勇拓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覃安北通过《委托函》致函四腾公司财务部,载明:覃安北为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内部承包人,委托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财务部将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净化工程的材料款80000元转入勇拓公司在农行南宁邕宁支行的账户。
2014年4月15日,覃安北通过《委托函》致函四腾公司财务部,载明:覃安北为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内部承包人,委托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财务部将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津头分院区检验科装修工程的材料款200000元转入勇拓公司在农行南宁邕宁支行的账户。
2014年4月2日及2014年4月18日,四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向勇拓公司分别转款80000元、200000元。
2014年10月14日,丰利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宁沿海支行向勇拓公司转款170000元,对公客户回单的摘要显示: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友利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勇拓公司与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分别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对帐单,并在对帐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数量及金额,足以认定勇拓公司履行了卖方的交货义务,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当向勇拓公司支付价款承担买方的付款义务。虽然从对帐单看,大运公司、覃安北是买受人,但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对帐单上均盖章确认自己为欠款单位,说明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为该笔货款744367元的共同债务人。勇拓公司要求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74436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针对此,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分别提出抗辩称,不知情、系覃安北个人行为的结果、与勇拓公司不存在交易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勇拓公司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勇拓公司要求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4月27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确认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勇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744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系四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腾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覃安北系友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三份对帐单可看出,欠款人的经办人均为谢世琼,由此可见,友利公司、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且友利公司系大运公司、丰利公司的法人股东,且实际控制大运公司、丰利公司,故其应与大运公司、丰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勇拓公司支付货款7443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4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四腾公司对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勇拓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友利公司对大运公司、丰利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244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864元,由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四腾公司、友利公司共同负担。
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广西东方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验证审定单》,拟证实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工程项目在2016年7月完工,勇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发生在2016年11月之后的事实,主张送货单中的送货行为与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无关。
勇拓公司质证后认可该审定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工程项目的货款属于对帐单中记载的“2016年10月31日止结欠南宁市勇拓净化彩板有限公司668775元”的部分。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对该审定单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广西东方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验证审定单》的真实性虽然经勇拓公司确认,但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与其相关的工程货款均已结清且不属于对帐单中记载的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债务范围。故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拟据以证实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院另查明:勇拓公司所举的三份对帐单中,均同时记载了“2016年10月31日止结欠南宁市勇拓净化彩板有限公司668775元”的内容。
本院还查明:覃安北在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5日致四腾公司财务部的《委托函》中,还同时承诺“该笔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支付材料费用,绝不挪作它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勇拓公司以三张内容与金额相同但分别由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单独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为主要证据,主张三公司因债务混同行为应对帐单中记载的货款债务共同承担履行义务。根据三份对帐单的记载,对帐所得的总欠款金额744367元由两部分货款构成:一为“2016年10月31日止结欠南宁市勇拓净化彩板有限公司668775元”;一为2016年11月16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发生的八笔货款,且勇拓公司为此提供了送货日期和金额相同的八份送货单为据。本院据此分析认为:
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对帐单进行了确认,应当对单内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在对帐单上加盖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印章时,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及印章管理人覃安北已经死亡,分公司对印章的管理处于失控状态,故盖章行为不是分公司的真实意思。为此,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还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侦查综合大队调取了覃安北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但是,公章和印章的管理行为是法人及其他商事组织内部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该法人或组织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表达和确认,从而影响到商事行为相对人对该法人或组织实施的商事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是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的重要手段。在没有证据表明相对人故意利用该法人或组织的内部管理漏洞进行恶意商事行为的情况下,该法人或组织不得以其内部的管理问题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相对人,应当自行承担因此所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覃安北的死亡对于本案认定和处理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是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查实。而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因覃安北的死亡发生的内部印章管理问题由其自行整改解决,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以此提出的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对帐单中的盖章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而言:
一、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于2016年10月31日前的668775元债务承担混同的债务清偿责任。
覃安北在2014年间就以承包人的身份委托四腾公司向勇拓公司支付过工程材料款,并且还承诺绝不挪用。该行为表明,覃安北曾经以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且向勇拓公司购买过工程材料。因此,在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其业已与勇拓公司结算并付清了2016年10月31日前的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其在对帐单中盖章的行为即相当于与大运公司、丰利公司共同确认了2016年10月31日前尚有668775元债务没有清偿,并由此应当与大运公司、丰利公司连带对勇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关于付款的工程已经在2016年11月之前完工,勇拓公司应当提供对应的送货单的主张,均不足以否定和推翻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于2016年11月16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发生的八笔共计75592元的货款承担因债务加入行为所导致的清偿责任
勇拓公司所举的2016年11月16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八份送货单中,均在首部“收货单位”处填写了“大运公司”或“广西大运”的名称字样。尽管勇拓公司无法证实收货人与大运公司的关系,但对帐单明确记载了八次送货的时间和金额,且大运公司亦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故仍可以将大运公司视为该八次货款的收货人和债务人。而丰利公司和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分别在对帐单上盖章,则表明其愿意作为债务承担人,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因此应对大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则勇拓公司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对勇拓公司所主张的744367元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四腾公司作为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法人机构,应对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腾公司及四腾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4元(上诉人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应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