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耀鼎灯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耀鼎灯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耀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玉红,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耀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耀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亮固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亮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合计5520元,由亮固公司负担2208元,耀鼎公司负担3312元。
上诉人耀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耀鼎公司已经支付给亮固公司共计200000元,余款68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40000元了结,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错误认定,依法应当撤销。1.耀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耀鼎公司负责人***与亮固公司负责人***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该短信内容客观地记录了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情况。亮固公司负责人***在短信中多次确认余款共计68000元,双方同意以40000元了结,且***通过手机短信发送了其收款账号及户名,该账号与亮固公司之前收款的账号完全相同。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2.耀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两份电话录音,该录音是耀鼎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后与亮固公司进行电话沟通时所录。在与***的电话沟通中,***对于耀鼎公司明确告诉其已支付120000元(不包括定金80000元),对于余款68000元双方已协商好以40000元了结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对于耀鼎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也无异议,其只是辩称耀鼎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加工其他项目的加工费,不是涉案候车亭的加工款项。3.耀鼎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及电话录音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耀鼎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对于余款68000元双方协商好以40000元了结的事实。因耀鼎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后,亮固公司并没有开具收据给耀鼎公司,双方之间的财务手续不完备,耀鼎公司也不可能记得住全部的转账情况。原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仅仅根据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作出错误认定。
二、亮固公司在明知已收到耀鼎公司120000元(不包含定金80000元),却故意否认收款的事实,将起诉数额抬高至188000元,属于诉讼欺诈,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1.在一审期间,耀鼎公司提供了双方代理人之间就本案货款的电话谈话录音,亮固公司代理人也明确提出了***的要求是欠款本金及其他所有费用加起来共计8-10万元,可以证实亮固公司起诉188000元属于故意欺诈的行为;2.亮固公司的代理人应当清楚双方之间真实的欠款情况,然后才能代理提起诉讼,但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亮固公司代理人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尚不清楚本案具体的欠款本金金额,从另一方面也证实了亮固公司的诉讼欺诈行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耀鼎公司向亮固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3.判令亮固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亮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耀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耀鼎公司尚拖欠亮固公司的定作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以及双方是否已经协商一致就所欠定作款按40000元的金额结算。首先,耀鼎公司上诉认为其只拖欠亮固公司定作款68000元,对于该数额与原审法院认定其所拖欠的定作款数额108000元的差额40000元,耀鼎公司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亮固公司,但未能提供转账记录或收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耀鼎公司尚欠亮固公司定作款10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耀鼎公司以双方已经就其所欠的定作款协商一致按40000元的金额结算为由主张其仅应向亮固公司支付定作款40000元,但耀鼎公司所依据的证据为手机短信记录,并申请本院向相应电信公司调取案外人***与亮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手机通讯记录。经审查,耀鼎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并未显示双方已经就耀鼎公司的上述主张明确达成协商一致,故耀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仅需向亮固公司支付定作款40000元,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耀鼎公司所申请的调查并无必要进行,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耀鼎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人中山市耀鼎灯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406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耀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山市耀鼎灯具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16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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