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亮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亮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共同为被告亮固公司制作公交候车亭,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300元/天。因人手不够,被告***又叫原告找来***、***、***、敬景洪等7人一起参与加工制作。2014年1月19日,公交候车亭全部加工完成。原告共为被告***工作了15天,劳动报酬合计450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购买加工制作公交候车亭的辅料和耗材等自行垫付了18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4500元;2.两被告向原告归还18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亮固公司辩称,被告亮固公司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且加工费已支付给原告和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其自己计算的,计算天数有误,且原告的劳动报酬不是300元/天。另外,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亮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产品加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亮固公司将35座公交候车亭以42000元发包给被告***加工,具体由原告与另外7人加工完成。原告的劳动报酬为300元/天。
被告亮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加工费是42000元,但因被告***并未将全部的公交候车亭加工完成,且有部分公交候车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亮固公司已将合格部分的公交候车亭的加工费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始要求劳动报酬300元/天,被告***并未同意。本案加工工程的工人和技术是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
2.收据原件十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811元。
被告亮固公司:不清楚。
被告***:上述单据并未见过,且被告***购买的材料已经够用。
3.劳动报酬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500元。
被告亮固公司、***:不清楚。
被告亮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承包候车亭加工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亮固公司与被告***结清了加工费,本案与被告亮固公司无关。
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协议是两被告签订的,原告**不是该协议的承包人。
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亮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收款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单据被告***并不知情。
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亮固公司: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亮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等7个工人与被告***均确认原告曾购买过原材料,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原告**及***、***、***、**志签名确认,虽然被告***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亮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确认原告曾购买过原材料,故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想共同为被告亮固公司制作公交候车亭。2014年1月6日,被告亮固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产品加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35座公交候车亭发包给乙方加工,加工费合计42000元;2.乙方加工完成上述公交候车亭,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加工费不包含住宿费和伙食费,甲方可以提供以上条件,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的伙食费为5元/餐;3.甲方负责提供设计图纸、生产原料、生产中所使用的水电、生产场地。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便组织工人对公交候车亭进行加工。刚开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是300元/天,工程完成后,被告***赚到钱的话就给原告一半利润。但是,如果本案产品加工工程亏损,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被告***与原告没有达成过任何约定。因人手不够,被告***又叫原告找来***、***、***、敬景洪等7人参与加工制作。原告一共工作了15天,劳动报酬为4500元。另外,原告为购买原材料支付了1811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是个人合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产品加工承包合同书》、《承包候车亭加工结算协议书》是被告***与被告亮固公司签订,虽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赚到钱的话就给原告一半利润,但双方并未就出资数额及债务承担达成过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个人合伙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付出了劳动并垫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元及归还垫付的材料款1811元,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亮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亮固公司将公交候车亭发包给被告***进行加工,其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亮固公司的义务是接收被告***交付的合格的公交候车亭,并支付加工费。原告是向被告***提供劳务,不是向被告亮固公司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亮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500元及归还垫支款1811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垫支款18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