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亮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亮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亮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等人经***介绍到被告亮固公司加工公交候车亭。被告***与原告等7人口头约定,原告等7人加工好余下的公交候车亭,被告***向原告等7人支付劳动报酬17000元。2014年1月19日,公交候车亭全部加工完成,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等7人的劳动报酬。其中,原告的劳动报酬为26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亮固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亮固公司、***承担。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亮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亮固公司辩称,被告亮固公司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且加工费已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等7人只工作了7天,劳动报酬是被告**定的,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辩称,被告**、***之间既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本案加工工程,被告**、***没有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且《产品加工承包合同书》、《承包候车亭加工结算协议书》均由被告***与被告亮固公司签订。因此,被告**仅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亮固公司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亮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产品加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亮固公司将35座公交候车亭以42000元发包给被告***加工,具体由原告等7人和被告**加工完成。
被告亮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亮固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合格的公交候车亭的加工费。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工程的加工工人和技术是被告**负责。
2.劳动报酬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600元。
被告亮固公司、***: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表示异议。
被告亮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承包候车亭加工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亮固公司、***已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本案与被告亮固公司无关。
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协议是被告亮固公司、***签订的。
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协议是被告亮固公司、***签订的,被告**不是该协议的承包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亮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有被告**及原告***等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亮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亮固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产品加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35座公交候车亭发包给乙方加工,加工费合计42000元;2.乙方加工完成上述公交候车亭,甲方验收合格出货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加工费不包含住宿费和伙食费,甲方可以提供以上条件,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的伙食费为5元/餐;3.甲方负责提供设计图纸、生产原料、生产中所使用的水电、生产场地。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便组织工人对公交候车亭进行加工。刚开始,被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是300元/天,工程完成后,被告***赚到钱的话就给被告**一半利润。但是,如果本案加工工程亏损,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被告***、**没有达成过任何约定。因人手不够,被告***又叫被告**找来***、***、***、敬景洪、***、***和原告***等7人参与加工。其中,***、***、敬景洪、***、***和原告***等6人是***介绍的。公交候车亭加工完成后,***与被告***就***、***、***、敬景洪、***、***和原告***等7人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双方确定上述7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7000元,***、***、敬景洪、***、***和原告***等6人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的劳动报酬为2600元。之后,被告***向***转账支付了2500元。就上述2500元,***、***、***、敬景洪、***、***和原告***等7人约定,***分得700元,***、***、敬景洪、***、***和原告***等6人各分得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是个人合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产品加工承包合同书》、《承包候车亭加工结算协议书》是被告***与被告亮固公司签订,虽然被告***向被告**口头承诺赚到钱的话就给被告**一半利润,但被告***、**并未就出资数额及债务承担问题达成过约定,故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个人合伙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与被告***并非个人合伙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劳动报酬2300元(2600元-300元)应由被告***负责支付。
关于被告亮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亮固公司将公交候车亭发包给被告***加工,其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亮固公司的义务是接收被告***交付的合格的公交候车亭,并支付加工费。原告***是向被告***提供劳务,不是向被告亮固公司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亮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