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20民初845号
原告:上海德朗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智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德朗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江智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未缴纳受理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德朗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