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智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诉被告上海长江智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27日,被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99,327.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8年6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3,532.60元及以99,327.8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向被告销售锂电池,2016年6月14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28日,双方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收货后货款的5%作为***一年内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交货,根据具体交货时间及货款金额以及被告对《对账单》的确认,已到期的***如下,2017年8月25日:25,628.849元;2017年9月25日:25,534.041元;2017年11月25日:25,857元;2018年1月25日:22,308元,合计99,327.89元。前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拒不支付***的行为已属明显违约,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付清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告质量不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均不同意。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3份、增值税发票6份及对账单4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反诉原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将反诉被告提供的质量不合格产品4,196个退还给反诉被告;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质量不合格产品货款40,420元;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付因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反诉原告损失114,159.20元;四、本诉费以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锂电池用于OBU产品。2016年6月14日、10月9日、10月28日,双方共签订了《销售合同》三份,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采购锂电池195,913颗。反诉原告将采购的锂电池用于OBU产品并销售给最终用户后,不断有客户关于电池故障反馈和返修。2017年7月至11月间,反诉原告分批次将共计869颗锂电池退回给反诉被告做了换货处理,但未主张因此对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之后,反诉原告又不断收到客户关于电池故障的反馈和返修。至今又发现共计4,196颗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较大的损失。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无果,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能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均不同意。根据反诉状,从2017年7月到11月间,总计换货869颗,既然这部分已经做了换货处理了,那么这部分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质保服务,反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反诉状中所称4196颗锂电池有问题,反诉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第一次见到提出质量问题,不认可这个数字,而且已经超出了质保期数月才提出,反诉原告的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销售合同3份;2、产品承认书;3、质量反馈事宜及相关函件及快递存根单1组;4、OBU维修费用计算表1份;5、快递存根;6、快递单1组;7、采购合同1份。反诉被告依法提交了产品承认书1份、快递单1组。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馈单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4、5、7均不认可;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14日、10月9日、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FP144301S040B058C1的锂电池(以下简称:系争锂电池)共计195,913组,总计金额为1,986,557.82元。付款与结算方式: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50%,收货后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15%,另5%作为***一年内支付。质量要求及标准:见相关规格书,质保期1年。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系争锂电池50,550组;2016年9月7日,原告交付了系争锂电池50,363组;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交付了系争锂电池51,000组;2017年1月11日,原告交付了系争锂电池44,000组,共计195913组。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87,229.93元,尚余***99,327.89元因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故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又查明,2017年7月,因系争锂电池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更换,至同年12月,原告共计更换了869组锂电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本案本诉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99,327.8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将***计算方式分成四段时间,起始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及2018年2月1日,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率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至于反诉原告以系争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反诉被告退货、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三份《销售合同》中的约定,5%作为***一年内支付以及系争锂电池的质保期为1年,作为锂电池而言属于较为合理的质保期时间,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鉴于反诉被告最后一批锂电池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故反诉原告在收到系争锂电池的一年内即在2018年1月10日前可以以质量问题向反诉被告提出异议或是提起诉讼,但反诉原告虽称在此期间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向本院提起反诉,明显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江智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327.89元; 二、被告上海长江智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5,628.85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534.0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857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30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智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被告上海长江智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智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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