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

临汾晶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31号
上诉人临汾晶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赐公司)与被上诉人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查特公司返还货款6648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合同解除后因存在清算争议,不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认可2014年5、6月份解除了原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后果,陈述观点和意见并不一致,被上诉人一方主张预付款己经折抵赔偿款,上诉人一方主张预付款多次协商计划做置换设备使用,所谓“形成一致赔偿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对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清理未形成一致意见时,应视为争议处于延续之中,不存在时效超过的问题。2.录音证据经一审组织质证,证明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预付款处理问题一直在协商之中,不存在上诉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双方己经就结算形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诉讼时效计算的事实基础。3.当事人所谓解除合同的时间,一审并非按照当事人的真实陈述认定,而是基于法院的“案情需要”,以征询意见的方式促使当事人类似“调解”认定一个时间。该所谓合同解除时间不是客观时间,而是拟制时间,以此作为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明显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查特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2.2019年7月11日的录音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多年未联系,被上诉人员工更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公司不可能同意返还预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LNG气化站低温储罐设备采购合同书》,查特公司返还预付款66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晶赐公司与查特公司签订《LNG气化站低温储罐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晶赐公司向查特公司采购150立方立式低温储罐2台,每台单价1107000元,总价合计2214000元,包括货物出厂价、所有配置及备品配件、包装、运费、保险、储罐培训、远程控制系统及发票税款等费用,其中运输费为运输至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沟上村价格,不含现场安装、调试费用;交货地点:查特公司工厂,查特公司代办托运至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沟上村,费用由查特公司承担;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64800元作为首付款,由晶赐公司委托张爱代付,发货前5个工作日支付设备货款50%,即1107000元;查特公司在收到该两笔货款后发货,晶赐公司负责储罐的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通知查特公司到现场调试,调试正常并充装LNG后15个工作日内(但最迟不超过货到晶赐公司之日起4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货款442200元,质保金为10%,以查特公司开具的银行保函方式担保;违约责任:晶赐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每延期一天,交货时间顺延一天,如晶赐公司要求延期发货,延期时间以10天作为宽限期,超出10天,由晶赐公司应按日向查特公司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一作为仓储费用的补偿,但不超过货款的1%等。合同签订后,晶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张爱向查特公司支付货款664800元,查特公司则组织设备生产。2013年9月12日,案涉设备生产完毕,同年9月15日经检验合格,可以发货。但晶赐公司多次要求查特公司迟延发货,后又因晶赐公司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查特公司表示同意。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后晶赐公司要求查特公司退还预付款,查特公司不同意,双方对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及预付款返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7日和1月21日,查特公司山西销售人员王万才两次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向晶赐公司人员孔某推荐公司产品。2019年7月11日,晶赐公司与电话联系,要求退还预付款,查特公司方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公司不同意,有可能的话,则能通过置换的方式减少晶赐公司的损失。2019年7月17日,晶赐公司与查特公司确认货款支付情况,查特公司认可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由张爱代付的货款664800元。 一审庭审中,晶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查特公司一直要求晶赐公司置换其他产品,因没有合适的产品,未能置换成功,所以货款一直未退还,但晶赐公司从来没有放弃权利,一直向查特公司主张退款。查特公司则提出,因晶赐公司违约导致其损失巨大,晶赐公司支付的货款已冲抵查特公司的损失,其无需再返还货款。且自双方合同解除后,晶赐公司从未向查特公司主张退还货款,晶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晶赐公司与查特公司签订的《LNG气化站低温储罐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后因晶赐公司不再需要所购设备,与查特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查特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因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该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就预付款退还及违约责任承担形成一致意见。晶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一直要求查特公司退还预付款,但查特公司要求通过置换方式解决预付款事宜,双方一直在协商中,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晶赐公司与查特公司自2015年1月后未再有任何联系,2019年7月的电话联系和货款确认函也只是晶赐公司在起诉前要求查特公司退款和确认预付款的事实,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晶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查特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临汾晶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5224元,由晶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据此,在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晶赐公司即有权要求查特公司返还预付款。但直至2019年7月,晶赐公司通过电话以及寄送货款确认函的方式要求退还预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并无不当。虽然晶赐公司在二审提供了霍某、孔某的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来证明其向查特公司要求过退还预付款,但是证人霍某的证言仅能说明其向查特公司协商购买设备事宜,并不能证明晶赐公司向查特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而孔某的证人证言和短信,因孔某与晶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有其证言及短信不足以证明晶赐公司的主张。退一步说,即使孔某的陈述为真实,其证言也反映出查特公司并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对此晶赐公司知晓且同意,在此情形下,晶赐公司要求查特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晶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霍某证人证言,证明晶赐公司和查特公司协商过退款事宜,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证人霍某到庭陈述:“2016年底我去看过设备,订设备自己要用,我和史总有业务往来。他当时说,60多万的货款,暂时不进其他设备,如果能行的话,60多万能抵我的预付款。2016年9月份左右,王总、史总和我见过面,当时都说过。我来过常州的厂房看过以后,2017年再订,再说价格。2017年2月份,我们又去谈过这个事情。最后,因为价格没有谈成。我的意思是让他少个十万八万,他只肯少两万。”三方在一起谈的“主要是设备置换,他的钱我能用。”2.孔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短信记录,证明晶赐公司就预付款进行设备置换一事在和史元保联系。证人孔某到庭陈述:“我叫孔某,是晶赐公司董事长助理。……印象深的是,合同解除后我们一直联系,王万才说退款的情况不好办,要置换,换设备。我给他找好多客户。后来我就负责接待他几次,2015年至2018年之间,他都来过。印象较深的是2016年他来过,我们谈好后,找企业要置换,再建个加气站,后来加气站未建成。等到2017年2月份,霍某2016年去了后,我和霍某接待了他,还介绍了客户给他。最后,谈的很好,各方面诚意也不错,因为价格问题设备没有做成。中间我和王先生联系从未谈及违约的事项。他们一直同意置换。”3.史元保出具的证明,证明史元保和王万才多次沟通过预付款进行设备置换事宜,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查特公司经质证认为:1.霍某证言陈述的并非事实,据其员工王万才回忆,并未在2017年2月去临汾出差,也没有与史元保通过电话,更不曾一起吃过饭。2.对孔某的证人证言和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对史元保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上诉人晶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尤建林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