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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4289号
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2610K。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5104207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史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2.27万元(自2017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计算方法见附录一、附录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当庭辩称,双方在2017年5月1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原告承建工程约定固定总价10万元,施工过程中如果有变更应当订立补充协议,现工程已完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收到过原告交来的金额为10万元和7.8万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并已经抵扣使用,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不认可另外增加的款项7.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不认可,如果要计算,以一年期利率浮动计算;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本公司未作答复,并不等于同意原告主张的17.8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附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将13FS-306浙江嘉兴公交公司LNG站项目委托给原告进行安装承包施工与管理工作,工期自2017年5月18日至6月17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含税为10万元整;工程完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开票并从收到原告发票后的60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017年9月20日,原告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一份金额10万元、一份金额7.8万元(税额7729.73元),被告收到发票后未予支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被告发包的工程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1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7.8万元增加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该7.8万元增值税发票已经作了抵扣使用,对其中的税额7729.73元,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被告接受增值税发票即2019年9月20日起满两个月后开始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税款7729.73元和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8312.5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被告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朱海松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一峰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