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766号
原告聊城市舒洁市政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东经九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苗潇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临街楼4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舒洁市政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舒洁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下称环卫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卫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管第三卫生间以来产生的管理费352229元(截止2022年5月底);2.判令被告增加对原告的公厕运行管理费2000元/座/月;3.判令被告对原告原女人街西首及火车站广场公厕另行选择地点并负责安置。事实和理由:根据聊城市城市建设的需要,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聊城市环保厕所建设管理协议,原告按约定投资47座公厕并负责公厕的水电、材料、维修、保养、**等运行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补贴原告1000元/座/月管理费,并可根据情况上浮。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公厕运行管理费增加至2000元/座/月。近年来,随着创建文明城市的进行,被告对原告公厕开放时间、服务水平等均有了更高要求,且在2021年下半年,又在原告所建公厕旁另外安放第三卫生间共计37座,并要求原告一并进行管理,但却未提高对原告的管理费标准。另,2015年间,被告要求原告将女人街西首及火车站广场的公厕进行移位,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另行给原告选择安置地点,并负责安置,但被告一直未另行安置。综上,被告在提出更高管理要求且增设第三卫生间的同时,却未增加管理费,该行为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在此情况下一直经营包括第三卫生间在内的公厕至今,权益严重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管第三卫生间以来产生的管理费352229元,并增加对原告的公厕运行管理费2000元/座/月。同时被告对原女人街西首及火车站广场的公厕另行安置。
被告环卫中心辩称:一、原告诉求的代管第三卫生间的管理费35222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2年是本着“以商养厕”的原则原告在聊城市城区投资建设了环保公厕,被告准许原告的公厕管理人员在管理好厕所的同时,在公厕附带的管理间内合法经营公话、报刊、小商品、小百货等,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对公厕运行管理费用的补贴费用。因原告投资建设的公厕已达不到城市建设需要的标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2021年下半年被告在原有公厕旁投资建设了第三卫生间,原告在第三卫生间旁又建设了设备间,该第三卫生间、设备间与原有公厕形成了一个整体公厕,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管理。但在原告管理的过程中,原告却不按规定开放第三卫生间,造成市民投诉100多条,给被告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原告不应另行向被告主张第三卫生间的管理费。二、原告主张增加公厕运行管理费2000/座/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年被告已将对公厕运行管理的补贴费用由1000元增至2000元,现增加费用才三年,被告不同意再增加费用。三、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第三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2012年5月16日,舒洁公司(乙方)与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甲方)签订一份聊城巿环保厕所建设管理协议,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就乙方的环保厕所投资项目享受《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社会资金投资公厕的有关政策。2、甲方负责选定环保厕所设置地点,并取得规划部门批准。便于乙方利用管理间经营和收回投资。地点确定后甲方负责办理厕所规划手续。3、甲方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变更厕所地点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另给乙方选择合适经营的地点设置。因以上原因产生的费用,根据有关拆迁政策规定解决……5、本着以商养厕的原则,甲方准许公厕管理人员在管理好厕所的同时,在公厕附带的管理间内合法经营公话、报刊、小商品、小百货等,为市民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6、环保厕所免费对市民开放并达到甲方标准,每座厕所甲方每月补贴给乙方公厕运行管理费用1000元,乙方负责环保公厕的水电费、环保材料费、维修费、保养费、卫生**费、看管费、卫生工具费等厕所运行的一切费用。厕所运行管理费应根据物价上涨、人工工资上调等因素经甲乙双方协商向上浮动。7、甲方有权对乙方投资设置的公厕进行有效的卫生监督管理,如果不服从管理,营业时间或者卫生不达标,从1000元运行费用中酌情处罚,直至取消乙方经营权……”。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自签定协议之日起两年内,按双方选定的规划地点为聊城市城区投资建设40座附带经营商亭的环保厕所,以后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双方再协商追加投资……3、乙方投资的环保厕所,应服从甲方的管理,按照甲方规定的夏季早6点-晚10点、冬季早7点-晚9点免费开放厕所,卫生条件符合甲方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建设环保厕所。诉讼中,原告主张共投资建设公厕47座,于2016年根据被告的要求撤掉了女人街西首及火车站广场的两座公厕;被告只认可原告共建设公厕45座,认为不存在撤掉2座公厕的情况。
201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聊城巿环保厕所建设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每座公厕运行管理费用自2019年4月1日起在原来每月1000元的基础上增加至2000元。
因上述公厕已达不到城市建设需要,聊城市城管局于2021年下半年投资在原告的公厕旁建设了37座第三卫生间。
202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一份通知,内容为“按照我市创建国家文明城市的工作要求,近期,市城管局投资为你公司的大部分公厕配置了第三卫生间,现已具备开放条件,请你公司严格按照《公厕管理标准》开放、**。近期你公司不少公厕的第三卫生间不开放,有的还存在厕外经营行为,市民对此反映强烈。现明确通知你公司,加强管理,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即日起,如再出现公厕特别是第三卫生间不正常开放及厕外经营,我单位将以每座公厕每次100元的标准扣除运行管理补贴”。双方对新增加的第三卫生间运行管理费未作约定。
原告对于新增的37座第三卫生间未全部按《公厕管理标准》开放,存在部分未开放、未按规定时间开放等情况。
上述证据有聊城市环保厕所建设管理协议与补充协议、通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卫生间是在厕所中专门设置的为行为障碍或者行动不能自理的等特殊群体使用的卫生间。原、被告双方对于新增加的37座第三卫生间运营管理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口头约定代管期间的运行管理费。但从被告向原告下发的通知内容看,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公厕管理标准》开放、**第三卫生间,原告也开放了部分第三卫生间,双方形成了由原告代管第三卫生间的事实,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考虑到公厕运营管理费补贴数额与原告是否系卫生间的出资人有关,且新增设37座第三卫生间的位置与公厕相连,原告的人员管理较为方便,且原告存在第三卫生间部分未开放、未按规定时间开放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代管第三卫生间以来至2022年5月底的运行管理费90000元,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是否应予增加运行管理费以及增加的具体金额均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之自由意思,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认可原告撤掉2座公厕,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另行选择地点并负责安置两处公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厕运行管理费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舒洁市政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原告承担2282元、被告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