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164号物资大厦六楼6H,组织机构代码为69244775-0。
法定代表人:付立云。
委托代理人:张颖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98197093-5。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温仁强,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审被告:潘炼明,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
上诉人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原审被告温仁强、潘炼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温仁强、潘炼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同支付车辆维修费83623元、评估费3645元、拖车费2000元给蓝海公司;2.温仁强和潘炼明支付谭伟伟的医疗费24810元给蓝海公司.3.温仁强、潘炼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蓝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温仁强和潘炼明支付其他费用13538.4元,包括蓝海公司因维修评估车辆产生的交通费900元、照顾伤者产生的交通费4783.8元、谭伟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34.6元、通讯费300元、为照顾伤者产生的住宿费15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温仁强驾驶潘炼明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行驶至莞××××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牛圣民驾驶的蓝海公司所有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C×××××号车的乘客侯磊、谭伟伟、周玉伍、秦创远、梁东生、陈志华、刘树生、廖永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温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案的伤者谭伟伟事故后住院治疗44天(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2日),共产生医疗费24810元,蓝海公司主张温仁强支付了12000元,其余均为蓝海公司支付,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谭伟伟经诊断为:腰背部、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眼球钝挫伤、外伤性耳聋等。出院医嘱:请出院后1、2、3月到肝科、肾科、耳鼻眼科复诊等。
事故后,温仁强和蓝海公司的员工签订了一份交通肇事处理协议书,内容为:由温仁强暂时赔偿蓝海公司的受伤人员人工费一万元,赔偿的具体额根据受伤人员的养伤天数按照230元/天的标准支付,多退少补;由温仁强临时垫付蓝海公司车辆的维修费10000元;其他损失双方继续协商解决。
2014年3月6日,粤C×××××号小客车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83623元,该车辆实际维修亦产生维修费83623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医疗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蓝海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间为一年。伤者谭伟伟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医嘱记载其需要在出院后1、2、3月复诊,故谭伟伟的医疗终结期应相应顺延,蓝海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按照上述时间计算,蓝海公司的起诉人伤损失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9日,即使从这个时间点计算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蓝海公司诉请的财产损失部分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的伤者谭伟伟等人以及粤C×××××号车相对于粤S×××××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蓝海公司支付了谭伟伟的医疗费并取得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其有权向温仁强、潘炼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赔偿该费用。根据交强险制度,蓝海公司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蓝海公司。蓝海公司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温仁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温仁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温仁强赔偿给蓝海公司,潘炼明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对蓝海公司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本案的伤者谭伟伟事故后住院治疗44天(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2日),共产生医疗费24810元,蓝海公司主张温仁强支付了12000元,其余均为蓝海公司支付,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蓝海公司主张该费用为伤者谭伟伟住院期间产生的,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餐费的收据若干张。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对象应为伤者谭伟伟,蓝海公司主张为谭伟伟支付了该费用,但并未提交谭伟伟出具的收据或者谭伟伟将相应的诉权转让给蓝海公司的声明,故蓝海公司诉请该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通讯费:蓝海公司主张为谭伟伟支付了通讯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且蓝海公司未提交谭伟伟出具的收据,蓝海公司主张由温仁强、潘炼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该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人伤部分):蓝海公司主张该费用为照顾伤者产生的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若干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蓝海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记载使用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蓝海公司并未提交本案的几名伤者出具的权利转让声明,蓝海公司诉请该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车辆维修费:粤C×××××号小客车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83623元。蓝海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委托鉴定前电话通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1)的规定,评估鉴定时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蓝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温仁强、潘炼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故蓝海公司的车辆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按照评估价格的70%计算,即58536.1元。
6.评估费:蓝海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相应的费用由蓝海公司自行承担。
7.拖车费:2000元,是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财产部分):蓝海公司主张该费用为车辆维修评估期间产生的,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
以上第1-2项共计248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蓝海公司。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4810元,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蓝海公司。因蓝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该费用只向温仁强和潘炼明主张而放弃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温仁强和潘炼明无需对蓝海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蓝海公司主张按照其与温仁强签订的协议要求温仁强和潘炼明赔偿,但该协议仅仅约定温仁强需支付人工费,并未约定需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蓝海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温仁强、潘炼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均无需对上述第1-2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5、7项共计60536.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000元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8536.1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蓝海公司。
以上第8项共计6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温仁强和潘炼明连带赔偿给蓝海公司。
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60536.1元给蓝海公司,温仁强和潘炼明需连带赔偿600元给蓝海公司。对于温仁强支付的医疗费,因本案并未判决温仁强、潘炼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医疗费给蓝海公司,故该医疗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扣减。对于蓝海公司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0536.1元给蓝海公司;二、限温仁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00元给蓝海公司,潘炼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蓝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2元(蓝海公司已预交3074元),由蓝海公司负担1486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353元,由温仁强和潘炼明共同负担13元。蓝海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一审判决后,蓝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车辆损失按照评估价格的70%即58536.1元计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蓝海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车辆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损失,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要求评估公司到庭说明相关专业问题,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提出上述申请或要求,一审法院却对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其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有效,且在评估前,蓝海公司已经通知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即使没有通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也不会影响该次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蓝海公司请求二审判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蓝海公司赔偿人民币8926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3623元、评估费人民币3645元、拖车费2000元)。二审法庭调查时,蓝海公司以拖车费2000元已经得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为由申请撤回对拖车费部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二审期间确认未对争议车辆进行定损,但主张蓝海公司自行定损、维修时未通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
原审被告温仁强、潘炼明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事发后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蓝海公司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645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问题。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已经通知保险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案涉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的情况下,蓝海公司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并对车辆进行实际修复,对此提供了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本院认为应对蓝海公司的定损及修复予以支持。蓝海公司为案涉车辆维修及定损评估支出车辆维修费83623元及评估费364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蓝海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对于车辆维修费的数额及评估费的负担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87268元给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四、驳回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已经预交30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95元,由温仁强和潘炼明共同负担13元,由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应迳行向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
代理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志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