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5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93-5。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慧,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1164号物资大厦六楼6H,组织机构代码为69244775-0。
法定代表人:付立云,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璩晶天,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蓝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璩晶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律师,***本人、蓝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律师、璩晶天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律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中谭伟伟的医疗费176元、陪护费2150元进行改判,判决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陪护费用、驳回***陪护费、医疗费诉请,不服金额为2326元;2.请求判令一、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提交了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谭伟伟三方共同签署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本协议依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在向谭伟伟支付的赔偿款内均包含了医疗费、陪护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签订此协议收到赔款后,乙方、丙方之间不得再就本次事故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丙方确认粤S×××××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保险责任终了,不得再次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此外,根据***一审所提供的《收据》产生于2013年10月9日,谭伟伟的医疗费发票产生于2013年10月17日,而《协议》签署于2014年11月13日,***在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与谭伟伟协商及签署协议期间已经明确该本人向谭伟伟所垫付的费用,清楚签署协议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二、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强调,***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垫付情况,没有相应医疗费发票、赔付费发票、且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无法证明改费用支付给哪位伤者,支付的是何种费用,费用的分配情况,无法证明谭伟伟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该收据就判决支持谭伟伟的陪护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单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赔付费的支付情况。
***答辩称:没有意见。
蓝海公司、璩晶天向本院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8352元给***;2.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温仁强驾驶***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行驶至莞佛××东××路段(东莞市大朗镇内)时,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粤S×××××小型轿车车头右边与从左往右数第三条车道上由牛圣民驾驶的蓝海公司所有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侯磊、谭伟伟、周玉伍、秦创远、梁东生、陈志华、刘树生、廖永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温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损险(限额1199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是***,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事发后,蓝海公司、璩晶天和案外人温仁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一份交通肇事处理协议书,内容为:温仁强暂时赔偿蓝海公司的受伤人员人工费10000元,赔偿具体额根据受伤人员的养伤天数和每天230天的标准,多退少补;由温仁强垫付蓝海公司修车款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周玉伍、梁东生、秦创远、陈志华于2013年10月16日与温仁强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为:温仁强自愿一次性赔偿上述人员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补贴共计5200元;上述受伤人员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并放弃对温仁强的其他权利,误工费除外。***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蓝海公司、璩晶天亦否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3年10月9日,璩晶天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交来的医疗及陪护费合计12000元。
***提交侯磊的金额为216元的门诊费发票一张,主张为侯磊垫付了医疗费216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另提交了谭伟伟的门诊费发票176元,主张为谭伟伟垫付了医疗费176元。蓝海公司、璩晶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谭伟伟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谭伟伟共计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24810元,上述证据均由蓝海公司、璩晶天持有原件。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主张与谭伟伟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内容为: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接受***的委托,直接向谭伟伟的账号支付赔偿款32450元;***和谭伟伟必须提供相关原始单证向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办理索赔保险金事宜,如因索赔单证虚假、与事实不符或者***无证驾驶等违反保险合同的原因,造成保险赔偿金的减少或者无法理赔,本协议作废,关于赔偿问题再另行协商;签订此协议收到赔款后,***和谭伟伟之间不得再就本次事故主张任何权利。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本次事故的伤者侯磊曾就其损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3号、(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71号,一审法院在上述两案中认定侯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163.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7297.45元,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1163.5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另查,***提交粤S×××××小型轿车的停车费发票760元,据此主张其停车费损失。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据、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临时技工劳动合同、保险条款、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案外人温仁强与本案的伤者以及蓝海公司、璩晶天签订了两份赔偿协议书,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要求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收据记载的12000元,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只需在法定赔偿标准内在保险限额内向本案的***支付保险金,对于***超过法定标准支付的赔偿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仅提交了侯磊和谭伟伟的医疗费发票共计392元,一审法院仅支持该392元。***主张支付了谭伟伟的医疗费,但***并未持有谭伟伟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支付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陪护费(护理费):根据住院费用清单,谭伟伟共计住院43天,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43天=2150元,结合***提交的收据,该12000元包含医疗费和陪护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理的陪护费2150元;
3.停车费:760元,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项共计3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因该限额已用尽,故应由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2元给***。
以上第2项共计21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剩余的42702.55元限额,应由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赔偿给***。
以上第3项共计760元,属于车损险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99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赔偿给***。
综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需赔偿3302元给***。对于***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302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4元(***已预交),由***负担470元,由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负担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谭伟伟2014年11月13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接受***的委托直接向谭伟伟的账号支付赔偿款32450元,签订此协议收到赔款后,***、谭伟伟之间不得再就本次事故主张任何权利,***、谭伟伟确认粤S×××××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保险责任终了,不得再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向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2014年12月8日,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将32450元分两笔汇入谭伟伟收款账号。二审期间,***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谭伟伟的医疗费176元、陪护费2150元进行改判,判决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陪护费用、驳回***陪护费、医疗费诉请,不服金额为23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谭伟伟2014年11月13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已依约直接向谭伟伟的账号支付赔偿款32450元,***依约不得再向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要求赔村谭伟伟的医疗费176元、陪护费2150元。据此,一审判决赔付数额有误,依法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76元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4元,由***负担490元,由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负担14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负担并直接从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赔付款中抵扣,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已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元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志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