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83号2幢6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047721647。
法定代表人:刘先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径行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判决时亦以相同案由作出判决,但是,该判决却确认原审被告龙泉市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并以此为前提,对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案由,只有当两个案由存在主、从关系时,才可以两个案由作出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案由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主、从关系,因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单独成为一个案件,优先作出确认,而后才可以就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作出判决,根本不应该将他们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案件进行判决。即便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原审将二者合二为一,也应该在作出判决前,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将按无效合同处理,由各方当事人各自阐明无效合同导致的各方损失的承担和处理方式。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释明按无效合同审理,也未明确各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导致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将由上诉人承担的施工费用、政策处理等诸多费用予以举证,导致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付出的所有费用和雇佣项汝达、刘伟俭、周必炉、季小忠、叶伟林、连福伟等多人多年所付出的心血付之东流,却让毫无诚实信用的被上诉人得益数百万元。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法律效力的探究。1、“旱地改水田”项目的基本流程。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卫星监测资料及历史档案资料,划定一定区域为“旱地改水田”区域范围,项目实施人(本案项目实施人为***)根据该划线范围会到实地进行勘察,全面了解该项目实施的可行性:政策处理的难易程度,包括牵涉的农户数量、农户要求的补偿金额、农户的配合程度等等;工程施工的难易,包括工程地点距当前可通行道路的距离、生产机耕路的施工可行性、机耕路的建设成本等;工程项目本身的难易程度,包括成本核算、旱改水的水源来源等。项目实施人对上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后,才邀请国土资源部门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实测,基本核定项目可施工面积,而后由项目实施人对土地牵涉农户签订合同,确定农户同意项目实施,由项目实施人向当地政府申请立项。立项通过后,项目实施人向各牵涉土地的农户进行土地补偿。政府部门作为业主进行招投标后,才进入施工阶段。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进场,需要开通生产路,生产路需要经过农户的土地,又得进行土地协商、植物补偿。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实施人需要组织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后需要对该新改水田进行连续5年的耕种,最后全面验收后,才能领取工程质保金。上述繁复的施工过程,特别是政策处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需要项目实施人凭借各种人脉关系去处理,处理不当既可能导致项目半途而废,也可能导致全部精力白费无功而返。2、“旱地改水田”项目有以下两方面的特殊性:①由上述“旱地改水田”项目的流程可以看出,在政府作为业主招标前,项目实施人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既付出了无数的精力,也支付了大量的政策补偿费用,因此,招标工作只是一个流程和形式,无论哪家建筑公司中标,都只能和项目实施人合作,否则,项目根本无法进行。②“旱地改水田”项目施工,虽然政府要求由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总包,但“旱地改水田”项目的施工不同于普通建筑施工,“旱地改水田”项目的施工主要内容是砌石磡,技术要求成份不高,因此,以房屋建筑或市政建设的资质来要求实际施工人员均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明显不合理。3、鉴于上述“旱地改水田”项目的流程和其特殊性的存在,中标的建筑公司将其项目施工的任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项目实施人(本案为***),由***承担项目的全程管理,再由***将施工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在其中承担监管、质量控制、安全责任等方面的职责;***负责项目的立项、政策处理协调、项目验收后的耕种、质保;***负责具体的施工业务,各自均有独立的职责,各方在内部承包、分包过程中各自与其责权相一致,并非非法牟利,本案与法律规定的层层转包非法牟利相去甚远。因此,这几份协议体现的是责权相一致,并未违反法律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非要将其打上违反法律的标签,判定为无效合同是值得探究的。三、原审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也是极其错误的。即便本案从法律层面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审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也是完全错误的。1、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出判决,与其判决结果相冲突。该条款规定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里的合同约定应是指承包人(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而非指原审被告龙泉市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安仁镇人民政府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审有意在偷换概念,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是像原审一样简单的一刀切,而是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原审原告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即便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原审也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出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原告不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要求支付,而是远远超过了该两份协议约定的价款,主张按原审被告龙泉市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明显与最高院解释第二条规定不相符,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将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按无效合同处理,并认为按无效合同价款支付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原审不仅未先行对合同无效作出确认或裁定,也未就原审原告的损失大小、双方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庭调查,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原审不仅程序错误,而且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四、无效合同并未导致原审被告有任何经济损失,而是实际从上诉人处多领工程款936309.25元(尚未包括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84380元费用在内)。1、原审被告龙泉市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设计与预算,总改造面积达152.96亩,总中标价6265380元。而经竣工验收与造价审计,实际施工面积只有141.348亩、总造价(不含奖金部分)为4528733元。导致合同面积与预算价严重不符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实际施工工程量严重缩水造成。因此,不能简单以被上诉人所得工程款单价来进行衡量。2、上诉人所得工程款均为合理所得,并非从中牟利。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按每亩18000元收取费用(包含15000元每亩的管理费及税收)及由上诉人享受政府奖惩制度。上诉人收取的每亩18000元费用中,包含了上诉人为项目支付的各式土地使用补偿费用、项目立项费用、项目管理费用、后期耕种费用、质保期间维护费用、税收、管理费。截止目前为止,上诉人已为本项目支出费用累计1709558元(详细清单和证据附后),尚不包括项目实施人为项目垫资的成本和三年多的付出报酬。对比龙泉当地类似工程,项目实施人收取的费用有远比18000元高得多。从工程审计的明细科目中可以看出,其第一项每亩15000元的工程款,就是用于项目实施人支付政策处理费和后期耕种费用的,结合本项目工程的各种因素,上诉人收取18000元每亩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诸多农田改造项目,之所以没有政府奖金,是由于施工过程中,政策处理不到位,产生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导致工期延误,无法在工期内完成竣工验收。而本工程之所以能取得70余万元的政府奖金,是由于项目实施人早决策、提前进场、提前施工,政策处理及时、工程进度管理到位、质量控制符合要求所形成。同时,双方约定无论政府奖惩均由上诉人承担,亦属责权相一致,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因此,工程奖金归上诉人所有,符合双方真实意愿,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价款结算,是被上诉人的应得价款,并未因此造成被上诉人的任何经济损失,不存在因无效合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赔偿的情形。3、原审反诉原告(即上诉人)对原审反诉被告(即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成立。根据审计结果,该工程总造价为4701825元(含173092元标外工程款),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35091元,再减除应付反诉原告的18000元/亩的2544300元,反诉被告应得工程款为1922434元,但反诉被告应承担税收370327.05元,实收可收工程款1552106.95元。反诉原告及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向反诉被告转帐、代付民工工资、代付材料费、支付税收等方式,共支付了2488416元,反诉原告实际多支付了936309.25元(尚未包括在判决后上诉人查出的代付漏算部分184380元)。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三年多辛苦的付出后,尚需承担17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判决严重错误,应予改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径行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存在取得项目开发权的事实,因为本案项目开发单位是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且安仁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发包本案工程项目。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中扣减18000元/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2016年8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本案新建村“旱地改水田”工程项目由答辩人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654952元(注按中标价计算)。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按中标价下浮1800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承包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本案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被答辩人***本身不具有发包该工程项目的资质,其以“发包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上述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即使在2017年6月27日经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违法转包给被答辩人***,但由于威龙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即使通过签订违法转包协议取得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权,但是仍无法改变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事实。被答辩人***依据非法转包的无效协议主张获得非法转包的收益18000元/亩,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也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假如被答辩人***根据该非法转包协议获得非法所得,也依法应予以收缴。因此被答辩人***反诉主张18000元/亩的转包收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本案答辩人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审定造价为4701825元是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的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该4701825元工程款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相当于对答辩人施工完成工程造价的折价补偿,依法应当归属于答辩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情况下,存在“返还原物”、“折价补偿”、“损害赔偿”三种法律后果,本案中答辩人投入劳务及建设材料而形成工程,返还原物在客观上不能,该条司法解释实质是采用折价补偿规则,条文制定所要解决是合同无效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确认问题,亦即是折价方法。因此,鉴于本案中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审定造价为4701825元是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的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的折价补偿,依法应得归属于答辩人所有,不存在由被答辩人***提取18000元/亩的情况。最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时,由于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有765万余元,折合合同单价不低于5万元/亩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提取18000元/亩作为其转包收益。但是,2017年5月份本案工程经招投标后,威龙公司以6265380元的合同造价中标,折合合同单价为40960元/亩。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141.35亩水田改造并经验收合格,但是经审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仅仅为4701825元,折合每亩田的造价单价约33263.7元/亩,现被答辩人主张其提取18000元/亩的转包收益显然不能成立。本案中总工程款才470多万元,被答辩人称其代为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已经达248多万元,被答辩人主张非法转包收益250多万元(按照18000元/亩计取)、工程款税金37多万元。按照被答辩人的计算方式,答辩人非但已经垫付的一百多万元血本无归之外,还尚欠五十多万机械费和十多万元的人工费至今未付的情况下,而且得再给被答辩人93万多元,显然其反诉请求于情不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三、本案项目奖励款依法归属于答辩人所有。关于本案工程奖励款是基于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的水田改造面积达到一定的计划比例而龙泉市政府根据相关文件予以奖励,其是对施工改造的农田达到一定数量的奖励。因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实施本案“旱地改水田”工程项目,本工程项目实际均由答辩人施工完成,本案工程奖励款应当属于答辩人享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威龙公司陈述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开发项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答辩人没有与***签订任何的合同,***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妥;二、答辩人已经将全部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经过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业主方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将涉案的工程款扣掉5%的保证金以后支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将收到上述款项以后将其中的5173473.8元扣掉13.99%的税款,以及2%的管理费用以后,已经将剩余的4437757元全部支付给了***,一审已经查明,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了。一审判决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三、简单补充一点有关水田开发以及水田工程,在丽水是比较普遍的工程,由于这类项目的特殊性,它必然会包含前期立项政策处理,以及项目实施完毕后续跟踪等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包含在业主方所支付的工程款项之内,一审法院在判决的时候,没有考虑上述具体情况,所作出判决,对于上诉人***确实不公平,相当于把上诉人***在项目前期立项、政策处理以及后续所支付的耕种费用全部判决给***,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目奖励款等合计249393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93630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新建村“旱改水”项目发包给***承建,签约合同价为7654952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发包人按中标价下浮1800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承包人,其中的15000元/亩的税收及管理费由发包人承担。二、承包人不参与工程项目的一切奖惩制度。……五、合同付款按业主到账的实际工程款去除税收及管理费后按发包人30%,承包人70%的比例分成。”2017年5月27日,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威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龙泉市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安仁镇新建村的龙泉市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发包给威龙公司承建。约定平田整地152.96亩,签约合同价为6265380元。其中合同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合同量的50%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项目根据《龙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龙政办发[2016]60号文件和《龙泉市政府投资项目小额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龙政办发[2016]99号文件执行工程结算审计或备案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市本级验收发文之日起5年内无质量问题的,经业主单位组织所在村、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质量保证金。”合同第15.3质量保证金条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6月27日,威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建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承建,约定合同造价为6265380元。2018年1月16日,龙泉市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通过了工程质量完工验收。2018年11月15日,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浙坤咨字(2018)第74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4701825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2月2日,业主方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分别支付威龙公司626538元、2192883元、424339.8元、1222973元、706740元(项目奖金),合计5173473.8元(已扣除审定造价4701825元的5%质保金235091.2元)。相应的,在扣除一部分税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威龙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12与11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日支付***521293元、1842022元、356444元、428000元、611528元(其中307605元被***领走、100900元以张赵忠名义给付,但领款人一栏亦为***)、678470元(扣除掉相关费用后的项目奖金),合计4437757元(其中307605元被***领走)。本次工程,***实际完工141.35亩,***一共支付***工程款2488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告间签订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威龙公司承包建设,两者系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为业主即发包人,被告威龙公司为承包方。被告威龙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两者系案涉工程违法转包法律关系,被告威龙公司为违法转包人,被告(反诉原告)***系承包人。被告(反诉原告)***又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两者系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法律关系。被告威龙公司与***之间的《承建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该项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至于被告威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业主方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在将案涉工程款(包括706740元工程项目奖金)扣除掉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已经将5173473.8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威龙公司,被告威龙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5173473.8元工程款基础上扣除掉13.99%的税费、2%的挂靠费等费用后,已经将4437757元(其中307605元被***领走)工程款支付给***。因此,确认被告威龙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威龙公司并不欠付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威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工程款计算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应该扣除掉***应得的18000元/亩的2544300元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案涉工程业主方正式发包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因此,***主张的18000元/亩的254430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威龙公司支付给***的4437757元(其中307605元被***领走)工程款,已经包括了706740元工程项目奖金、已经扣除了相关税费、挂靠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自己承建工程的来源系威龙公司与***违法转包的工程具有预知性,其实际应得工程款应扣除一部分税费和管理费也符合实际交易习惯及其认知,虽然威龙公司这种收取工程违法分包利益的方式并不值得提倡。其次,***实际应得工程款应该扣除掉5%质量保证金也是符合建设工程惯例的。因此,确认***实际可分配工程款基数为4437757元,而不是审定造价4701825元,原因在于该审定造价一不包括***应得的706740元工程项目奖金,二没扣除***应该承担的相关费用。扣除掉***已支付***的工程款2488416元(已包括被***领走的307605元工程款),***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437757元-2488416元=1949341元。至于工程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酌定从原告起诉的2019年8月19日的次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949341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60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693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0376元;反诉费13163.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田租政策费,待证上诉人前期政策处理所支付的补偿款项1026792元;证据二,测量费,待证前期测量支出费用3840元;证据三,工程管理人员费用,待证上诉人在工程建设中所支付管理人员工资费用211896元;证据四,代***支付费用,待证上诉人为***代付的费用184380元;证据五,后期耕种费,待证后期所需要的费用282650元,待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合计1709558元。证据六,工程造价文件,待证分类分项工程计量清单第一条明确每亩15000元用于土地平整、前期耕种、项目政策处理;另龙泉市政府为鼓励耕种政策在第四年给800元奖励,第五年1000元的奖励,上诉人参照每年1000元一亩承包给他人耕种,第三年要自己承担,所以前三年的耕种费用为4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这些农户租金问题,涉及项目实施单位前期对农户进行一系列的政策处理,本案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项目实施单位,关于租金的名单以及具体的金额,既没有合同佐证,也没有第三方村委会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存疑,因为前期威龙公司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当中上诉人即便会产生类似的费用,从已付工程款中已经予以支付。对于其他费用,质证意见同前面一致。涉及农民工工资的付款,这些付款已经包含在上诉人代付的280万元工程款当中,至于政策处理费用,显然是不真实的,一次性领取的这些费用,政策处理费用指的是涉及农田及苗木这些费用,领款人并没有反映被征的农田数量以及青苗的费用,相反是工地的管理人员签字领取费用。证据二,对于领条上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产生及已经支付是不确定的,且与本案的项目没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包含在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证据三,对施工管理的费用真实性存疑,所谓的工资支付,由合伙人出具,显然是为了应付二审形成的证据,这些费用实际并没有产生。证据四,这些费用只要有***签字认可的都已经包含在原审中代支付的248万元工程款中,***参与协调支付的。证据五,对于耕种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案工程实际由威龙公司中标,即使要后续耕种,应当由威龙公司组织实施,因为政府后续耕种也有相应的资金扶持,在建设工程中也预留质保金,足以支付耕种费用,故该耕种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政策补助是相关文件,能证实后续的耕种都是有资金扶持的。原审被告威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上诉人必然要支付相应的政策处理费用才能取得项目实施。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当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后续耕种由威龙公司实施,但威龙公司中标是形式上的中标,而工程实际由上诉人施工,威龙公司不可能后续施工。对于工程报告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应当支付必要的相关政策处理费及后期维护费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威龙公司将中标的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该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分包,故一审判决认定***与***签定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经审查,***实际施工完成的是水田垦造事宜,对于前期政策处理与后期维护工作,***确认没有参与,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前期政策处理与后期维护工作的两项内容由其落实完成。现***已完成施工,其所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按完成的工程量向***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浙坤咨字(2018)第74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审定造价为4701825元,另加项目奖金为678470元,业主方在扣除掉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支付给威龙公司5173473.8元工程款,威龙公司则在5173473.8元工程款基础上扣除13.99%的税费和2%的挂靠费等费,将剩余工程款4437757元支付给***(其中307605元被***领走)。本次工程,***实际完工141.35亩,施工期间***一共支付***工程款2488416元。本案中,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按中标价下浮1800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根据中标结果,案涉工程中标价为6265380元,但因实际施工中工程量等情况变化,工程造价核减后审核造价为4701825元,故***主张仍按约定的18000元/亩履行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前述中标价与实际造价单价的相应比例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的工程单价按中标价下浮13500元/亩计算,***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4437757元-2488416元-13500元×141.35亩=41116元。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属必要审查认定范围,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合同效力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将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扣除应支付的合理税费后,未扣除***为案涉工程垫付前期政策处理费及后期维护费用,将其余工程款全部确定由***获得,处理结果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1116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利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6069元,反诉费13163.09元,计39232.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红萍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郑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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