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民初17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83号2幢6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047721647。
法定代表人:周惠兰,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目奖励款等合计240856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目奖励款等合计249393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告诉原告其已经享有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的施工权利,并表示可以由其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因此于2016年8月2日就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作为《合同协议书》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工程地点为“新建村”、工程内容按图纸要求、工程规模为图纸范围、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35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土部门合格为准、合同价款为7654952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按中标价下浮1800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承包人,其中15000元/亩的税收以及管理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不参与工程项目的一切奖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了数个月后,原告***已经垫付近三百万元,却迟迟不能获得工程款。经了解,***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本案工程项目并非由***中标的项目,该项目是由威龙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中标,中标工程款为6265380元。该项目由威龙公司中标后其实际上并没有实施,而是交由原告***以其公司名义继续实际施工,但工程款走账均经该公司。2017年上半年,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1月16日,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本案“旱地改水田”项目通过了工程质量完工验收。2018年11月15日,经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4701825元。原告施工期间,威龙公司通过代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约300万元,尚有工程款1701825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根据奖励政策,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获得政府部门奖励706740元。因此,原告现还应得工程款以及奖励款共计2408565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85373元,共计2493938元。原告认为,本案工程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并已经通过验收合格,本案工程款应当属于本案实际施工的原告所有。现本项目业主已经审定工程造价并已经支付至威龙公司,威龙公司应当把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然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其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威龙公司对原告负有共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施工的该工程项目现尚有巨额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未支付,但是两被告推脱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答辩称,1.原告起诉就“农田旱地改水”项目的操作基本流程都不懂,这个流程首先是要经过项目开发人与当地农民就旱地改水项目达成合意,且支付农田使用费用等后签订合同,再进行项目立项。经过立项后才由政府出面进行招投标一系列活动,虽然招投标是一种程序,是作为发包的依据,但建设者、开发者是由当时参与项目的实际人员进行开发。原告陈述所谓的业主安仁镇政府与威龙公司之间都是合法开发是违反客观实际。2.原告在起诉状当中所陈述的该项目由威龙公司中标后,其实际并没有实施,而是交由原告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但工程款走账该公司,这种说法缺乏事实和依据,原告并未提交与威龙公司合法的承包关系。3.原告主张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代理人认为这主张应当先通过双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再进行本案诉讼。因此,在原告、被告建设工程相关合同没有被法院确认无效前,原告是无权将其作为无效合同,如主张合同无效,应当先行进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936309.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反诉原告从安仁镇新建村相关农户手中取得“旱改水”项目开发权,并向安仁镇人民政府申请开发立项。2016年8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通过协商,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反诉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按中标价下浮18000元/亩,其中15000元的税收及管理费由反诉原告承担,承包人(反诉被告)不参与工程项目的一切奖惩制度,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7年5月16日,威龙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龙泉市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施工总承包,此后,威龙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反诉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1月16日,该项目通过了工程质量完工验收,2018年10月10日,安仁镇政府向龙泉市垦造耕地项目指挥部申请对该项目进行市级工程完工查验,核定垦造耕地面积141.35亩。2018年11月15日,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核定总造价为4701825元。根据上述审计结果,该工程总造价为4701825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35091元,再减除应付反诉原告的18000元/亩的2544300元,反诉被告应得工程款为1922434元,但反诉被告应承担税收370327.05元,实收工程款1552106.95元。反诉原告及威龙公司通过反诉被告转账、代付民工工资、代付材料费、支付税收等方式,共支付了2488416元,反诉原告实际多支付了936309.25元。综上所述,本诉被告不仅未拖欠本诉原告的任何工程款,反而是反诉被告多领了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因此,依法应予返还。特此答辩,请求法院在依法驳回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多领的工程款936309.25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存在取得项目开发权的事实,因为本案项目开发单位是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且安仁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发包本案工程项目。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中扣减18000元/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2016年8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本案新建村“旱地改水田”工程项目由答辩人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654952元(注按中标价计算)。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按中标价下浮1800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承包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本案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被答辩人***本身不具有发包该工程项目的资质,其以“发包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上述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即使在2017年6月27日经威龙公司中标后违法转包给被答辩人***,但由于威龙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即使通过签订违法转包协议取得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权,但是仍无法改变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事实。被答辩人***依据非法转包的无效协议主张获得非法转包的收益18000元/亩,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也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假如被答辩人***根据该非法转包协议获得非法所得,也依法应予以收缴。因此被答辩人***反诉主张18000元/亩的转包收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本案答辩人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审定造价为4701825元是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的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该4701825元工程款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相当于对答辩人施工完成工程造价的折价补偿,依法应当归属于答辩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情况下,存在“返还原物”、“折价补偿”、“损害赔偿”三种法律后果,本案中答辩人投入劳务及建设材料而形成工程,返还原物在客观上不能,该条司法解释实质是采用折价补偿规则,条文制定所要解决的是合同无效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确认问题,亦即是折价方法。因此,鉴于本案中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审定造价为4701825元是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的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的折价补偿,依法应得归属于答辩人所有,不存在由被答辩人***提取18000元/亩的情况。最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时,由于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有765万余元,折合合同单价不低于5万元/亩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提取18000元/亩作为其转包收益。但是,2017年5月份本案工程经招投标后,威龙公司以6265380元的合同造价中标,折合合同单价为40960元/亩。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141.35亩水田改造并经验收合格,但是经审定,原告施工完成得工程造价仅仅为4701825元,折合每亩田的造价单价约33263.7元/亩,现被答辩人主张其提取18000元/亩的转包收益显然不能成立。本案中总工程款才470多万元,被答辩人称其代为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已经达248多万元,被答辩人主张非法转包收益250多万元(按照18000元/亩计取)、工程款税金37多万元。按照答辩人的计算方式,答辩人非但已经垫付的100多万元血本无归之外,还尚欠50多万元机械费和10多万元的人工费至今未付的情况下,而且得再给被答辩人93万多元,显然其反诉请求于情不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三、本案项目奖励款依法归属于答辩人所有。关于本案工程奖励款是基于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的水田改造面积达到一定的计划比例而龙泉市政府根据相关文件予以奖励,其是对施工改造的农田达到一定数量的奖励。因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实施本案“旱地改水田”工程项目,本工程项目实际均由答辩人施工完成,本案工程奖励款应当属于答辩人享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威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新建村“旱改水”项目发包给***承建,签约合同价为7654952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发包人按中标价下浮1800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承包人,其中的15000元/亩的税收及管理费由发包人承担。二、承包人不参与工程项目的一切奖惩制度。……五、合同付款按业主到账的实际工程款去除税收及管理费后按发包人30%,承包人70%的比例分成。”2017年5月27日,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威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龙泉市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安仁镇新建村的龙泉市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发包给威龙公司承建。约定平田整地152.96亩,签约合同价为6265380元。其中合同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合同量的50%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项目根据《龙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龙政办发[2016]60号文件和《龙泉市政府投资项目小额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龙政办发[2016]99号文件执行工程结算审计或备案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市本级验收发文之日起5年内无质量问题的,经业主单位组织所在村、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质量保证金。”合同第15.3质量保证金条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6月27日,威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建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承建,约定合同造价为6265380元。2018年1月16日,龙泉市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通过了工程质量完工验收。2018年11月15日,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浙坤咨字(2018)第74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4701825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2月2日,业主方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分别支付威龙公司626538元、2192883元、424339.8元、1222973元、706740元(项目奖金),合计5173473.8元(已扣除审定造价4701825元的5%质保金235091.2元)。相应的,在扣除一部分税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威龙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12与11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日支付***521293元、1842022元、356444元、428000元、611528元(其中307605元被***领走、100900元以张赵忠名义给付,但领款人一栏亦为***)、678470元(扣除掉相关费用后的项目奖金),合计4437757元(其中307605元被***领走)。本次工程,***实际完工141.35亩,***一共支付***工程款2488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龙泉市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施工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对龙泉市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进行市级查验的请示》、浙坤咨字(2018)第74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7年垦造耕地项目按时竣工验收工程资金发放明细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龙泉市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龙土整验字(2018)2号《关于龙泉市宝溪乡塘上村山连湾垦造水田项目等二十四个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浙坤咨字(2018)第74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安仁新建村“旱改水”工程收付》及相关单据、收款凭证等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两点:
一、原告、被告间签订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安仁镇新建村“旱地改水田”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威龙公司承包建设,两者系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为业主即发包人,被告威龙公司为承包方。被告威龙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两者系案涉工程违法转包法律关系,被告威龙公司为违法转包人,被告(反诉原告)***系承包人。被告(反诉原告)***又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两者系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法律关系。
被告威龙公司与***之间的《承建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该项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至于被告威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业主方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在将案涉工程款(包括706740元工程项目奖金)扣除掉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已经将5173473.8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威龙公司,被告威龙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5173473.8元工程款基础上扣除掉13.99%的税费、2%的挂靠费等费用后,已经将4437757元(其中307605元被***领走)工程款支付给***。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威龙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威龙公司并不欠付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威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方工程款计算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应该扣除掉***应得的18000元/亩的25443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案涉工程业主方正式发包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因此,***主张的18000元/亩的254430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威龙公司支付给***的4437757元(其中307605元被***领走)工程款,已经包括了706740元工程项目奖金、已经扣除了相关税费、挂靠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自己承建工程的来源系威龙公司与***违法转包的工程具有预知性,其实际应得工程款应扣除一部分税费和管理费也符合实际交易习惯及其认知,虽然威龙公司这种收取工程违法分包利益的方式并不值得提倡。其次,***实际应得工程款应该扣除掉5%质量保证金也是符合建设工程惯例的。因此,本院确认,***实际可分配工程款基数为4437757元,而不是审定造价4701825元,原因在于该审定造价一不包括***应得的706740元工程项目奖金,二没扣除***应该承担的相关费用。扣除掉***已支付***的工程款2488416元(已包括被***领走的307605元工程款),***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437757元-2488416元=1949341元。至于工程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的2019年8月19日的次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949341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60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693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0376元;反诉费13163.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敏
人民陪审员  吴陶静
人民陪审员  兰炳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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