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11执复6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
法定代表人周惠兰,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裕汉,该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经商。
申请复议人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询问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审理查明: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丽青船商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四倍超过月利率2.5%,按月利率2.5%计算)。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3年7月1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丽青执民字第1434号。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被告***结欠原告徐根竹钢管租金141745元,该款分两期支付,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前支付给原告徐根竹41745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徐根竹1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徐根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款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被告***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须支付给原告徐根竹违约金30000元;四、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款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原告徐根竹有权就被告***未清偿款项及违约金3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原告徐根竹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六、本案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2504元,由被告***负担。徐根竹于2014年6月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丽青执民字第759号。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被告***结欠原告陈碎珍货款90000元,该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未按第一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陈碎珍有权就未清偿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碎珍负担。陈碎珍于2014年9月2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丽青执民字第1202号。执行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爱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驳回原告叶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叶爱丽于2015年7月1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丽青执民字第898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丽青执民字第14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青田县船寮镇中小学扩建工程(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丽青执民字第14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以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青田县船寮镇中小学扩建工程(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同时,执行法院作出(2013)丽青执民字第14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青田县船寮镇中小学扩建工程(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发包人青田县船寮镇初级中学与承包人即异议人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青田县船寮镇中小学扩建工程(一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839.5173万元。同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其中约定:异议人将其承建的青田县船寮镇中小学扩建工程(一期)工程交付给被执行人***承揽施工(本工程合同造价为839.5173万元)。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异议人与业主签订青田县船寮镇中小学扩建工程(一期)工程合同规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经有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施工承揽报酬。被执行人在承揽期间,自行组建施工人员,自备施工机械设备,自行结算施工人员报酬、工程税金和其他承揽等一切施工费用。***不是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执行法院审理认为:***与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可证明***为青田县船寮镇中小学扩建工程(一期)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包人即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执行法院在(2013)丽青执民字第14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也明确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青田县船寮镇中小学扩建工程(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至于扣留的金额,因执行法院存在多起被执行人为***的执行案件,执行总标的是变动的,执行金额不存在显著超过执行标的,执行法院扣留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青田县船寮镇中小学扩建工程(一期)的工程款600000元的执行行为合理、合法。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青田法院裁定的扣留款项60万元,系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预付款,必须实行专款专用而不能非法移用。其工程款项属于施工预付款,而不属于第三人***个人应得款项。据此,青田法院将工程预付款认定为第三人***个人应得款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2012)丽青船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间借贷债务金额为30万元本息,而青田法院就同一案号30万元本息执行标的,却分别作出两次执行裁定,即1434-1号裁定冻结35万元,1434-2号裁定扣留60万元,两份裁定冻结扣留金额共计95万元。属超标的保全。二、原审裁定违反实体法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都要保护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青田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裁定冻结扣留申请人威龙公司工程款60万元,用于支付第三人***个人民间借贷执行款项,严重违反有关实体法律规定,直接侵害了工程材料供应商和民工的合法权益。三、原审裁定违反程序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显然错误,本案执行异议是对青田法院冻结款项的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即对执行标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16)浙1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青田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审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听证过程中,明确表示选择行为异议的救济途径,故本案审查范围是针对执行法院作出(2013)丽青执民字第1434-2号执行裁定书所采取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执行法院依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而采取执行保全措施,并发送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在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未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复议人也未能提供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该执行行为合法。复议人认为超标的保全,经核查,执行法院已立案执行有四件涉及***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法院以(2013)丽青执民字第1434号执行案件就同一案号执行,操作上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数案的执行,也不存在超标的保全。执行法院至今未采取扣划的执行措施,不涉及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至于***与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涉及实体权利审查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建勇
审 判 员 李伟峰
审 判 员 周水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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