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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2民初2512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83号2幢6层西面。
法定代表人:刘先荣,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龙泉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沈爱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丁雅秀
代书记员张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