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5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审被告:***,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审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000007。
法定代表人:王正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没有雇***,不应支付***工资,原判认定***欠***2015年7月-10月计4个月工资错误;2、巴南区姜家广场车库工程(以下简称姜家广场工程)是德安公司施工,***在该工地务工,应当由点公司支付其工资;3、***诉请工资支付属于劳动争议,其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在姜家广场工程任项目负责人的4个月工资,共计66666元(20万元÷12个月×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找来三套建筑资质的企业单位围标姜家广场工程项目,最后由德安公司中标。中标后***给我说该项目由你负责(因主体工程巴南区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自始至终都是***在负责),待遇还是年薪20万元,每月1.5万元,剩余的工资待工程完工后一并补齐。***一直为该工程负责服务,2015年10月底基本结束。但被告一直拖欠***应得的2015年7月、8月、9月、10月,4个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家镇政府)对“姜家广场工程项目”进行邀标,包括德安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进行竞标。经过评审,最后评定德安公司中标。2015年6月20日,姜家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德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姜家广场工程车库的修建工程交由德安公司。***与德安公司为挂靠关系,“姜家广场工程项目”实为***承包并进行施工工作。
2016年7月19日,姜家镇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巴南区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车库附属工程是项目经理***替包工头***从2015年7月至10月负责该项目属实。特此证明。”
2016年8月26日,姜家镇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车库项目由重庆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中标并完成施工,因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该公司委托我方将拖欠的款项计347941.28元直接从工程尾款中支付给童飞、郑瑜等施工人员及材料供货商,不包括项目经理***的四个月工资。特此证明。”
2016年12月15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28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在***工地上工作……***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截止2014年9月***尚欠***两个月工资共计3万元未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举示了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工作及领取工资情况。
***、***、德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示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综合***举示的所有证据,包括考勤表、工资表、政府证明以及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雇请***做工,且有4个月工资未予以发放的事实。虽然***对于雇请***做工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支撑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其说法不予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拖欠***4个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出示的证据,对于其所称年薪20万元无法证实,只能看出其工资应为每月1.5万元,故4个月工资应为6万元。***以德安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外,德安公司应对***因工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应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所负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举示证据。
在一审诉讼中,***称其挂靠德安公司施工姜家广场工程。
二审审理中,经到德安公司登记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30号送达法律文书,该地址没有德安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生于1954年2月23日,其在一审诉讼中以2015年6月后在姜家广场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原审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提起诉讼。因***主张的在工作期间,其已届满60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只能建立劳务关系。故***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其直接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
德安公司虽与姜家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安公司施工姜家广场工程,但***在一审诉讼中,称其挂靠德安公司施工姜家广场工程,故***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雇请***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其应当支付***的工资。***在姜家广场工程工作,主张***欠其2015年7月-10月计4个月工资,***没有举示其支付***该工资的证据,原判认定***欠***2015年7月-10月计4个月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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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赖生友
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