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9706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李枝维,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远玲,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000007。
法定代表人:王正荣。
原告***与被告李枝维、潘远玲、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枝维、潘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巴南区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广场工程任项目负责人的4个月工资,共计66666元(20万元÷12个月×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枝维找来三套建筑资质的企业单位围标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广场工程项目,最后由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李枝维给我说该项目由你负责(因主体工程巴南区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自始至终都是原告在负责),待遇还是年薪20万元,每月1.5万元,剩余的工资待工程完工后一并补齐。原告一直为该工程负责服务,2015年10月底基本结束。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应得的2015年7月、8月、9月、10月,4个月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枝维、潘远玲辩称,1.原告是巴南区,被告李枝维进场时主体工程已经完成,所以原告并不是被告李枝维雇佣的员工;2.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用人单位,原告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进行解决;3.被告李枝维是挂靠在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广场工程地下车库,但并没有雇请原告做事;4.被告潘远玲只是为被告李枝维做工,并未承包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枝维欠原告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人民政府对“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广场工程项目”进行邀标,包括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进行竞标。经过评审,最后评定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6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巴南区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广场工程车库的修建工程交由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枝维与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广场工程项目”实为李枝维承包并进行施工工作。
2016年7月19日,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巴南区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车库附属工程是项目经理***替包工头李枝维从2015年7月至10月负责该项目属实。特此证明。”
2016年8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姜家镇公共服务中心车库项目由重庆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中标并完成施工,因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该公司委托我方将拖欠的款项计347941.28元直接从工程尾款中支付给童飞、郑瑜等施工人员及材料供货商,不包括项目经理***的四个月工资。特此证明。”
2016年12月15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28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李枝维工地上工作……原告***在被告李枝维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截止2014年9月被告李枝维尚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共计3万元未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还举示了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工作及领取工资情况。
被告李枝维、潘远玲、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综合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包括考勤表、工资表、政府证明以及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李枝维雇请原告做工,且有4个月工资未予以发放的事实。虽然被告李枝维对于雇请原告做工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支撑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其说法不予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枝维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对于其所称年薪20万元无法证实,只能看出其工资应为每月1.5万元,故4个月工资应为6万元。被告李枝维以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外,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李枝维因工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潘远玲应对李枝维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远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枝维所负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李枝维、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翔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