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740号
原告:***,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普,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000007。
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渟渟,女,该公司员工,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廖治宇,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安园林公司)、廖治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被告德安园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渟渟、被告廖治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人工费12301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安园林公司系长寿区XX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项目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廖治宇系该工程内部承包人,该工程苗木系从原告处购买,未签订合同。2017年3月25日,被告廖治宇代表被告德安园林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德安园林公司总欠原告货款及人工合计223010元。约定“长寿湖管委会划第一次工程款给被告德安园林公司时,被告德安园林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第二次划工程款时支付原告余款。如未如期支付,则支付违约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的10万元,长寿湖管委会已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但被告未如期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望依法判决。
德安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进行过结算,结算单上也没有盖公司章,我司没有委托被告廖治宇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廖治宇与原告结算,原告与我司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认可。认可廖治宇与公司内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认可廖治宇是公司员工。
廖治宇辩称,认可诉求中的尚欠货款金额,不认可违约金。我确实与***就双方买卖合同进行了核算,核算的总金额如核算清单上的金额,原本就付款的期限书面约定为两次,但是我私下与***进行协商后,约定为三次(即第一次为10万元,第二次不付钱,第三次管委会付钱给我后我再付钱给原告),目前按照约定只付了第一次款项,10万元。管委会第三次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1月,因此我没有违约。该工程是我在德安园林公司内承接的工程,不是挂靠关系,我是德安园林公司的内部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德安园林公司与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长寿湖高铁站前广场及道路工程项目(商业景观),后德安园林公司又与被告廖治宇于2017年1月13日就该项目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为廖治宇,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责任范围,其中明确了因乙方违约、乙方及所属人员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行为等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被告廖治宇因该景观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景观树数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被告廖治宇的要求,提供了其所需的树木等。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金额223010元,该结算单载明:甲方为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寿双龙高铁广场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为供货商,被告廖志宇在甲方工程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原告在乙方负责人和供货商处签字,被告德安园林公司未加盖公章;银杏23棵、红叶季25棵树苗因申请长寿湖管委会变更没通过经双方协商廖志(治)宇与合伙人承担贰万元整,补偿给***;由***拉走地点XX火车站前广场商业景观项目工程,从2017年3月23号,与工程项目负责人廖志(治)宇结算清楚;付款注明,长寿湖管委会划款第一次工程款支付***苗木款(壹拾万元整),第二(中间有手写一)次在划工程款支付***苗木款付清(壹拾贰万叁仟壹拾元)整;有意拖欠按合同清单在清算,其支付苗木违约金3万元,合计贰拾贰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整等。被告廖治宇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后,未再支付。
另该结算清单载明的“付款注明,长寿湖管委会划款第一次工程款支付***苗木款(壹拾万元整),第二(中间有手写一)次在划工程款支付***苗木款付清(壹拾贰万叁仟壹拾元)整;有意拖欠按合同清单在清算,其支付苗木违约金3万元,合计贰拾贰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该结算清单上“第二次”处有明显的手动书写痕迹,是不小心勾画的,被告廖治宇抗辩,“第二次”修改为了“第三次”,是双方对于第二次付款改为在长寿湖管委会第三次划拨工程款后支付尾款一事是协商后改动的。被告德安园林公司辨称不清楚此事。
另查明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德安园林公司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共三次,第三次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8年1月。
另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中涉及的长寿湖管委会实际为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于清单中划拨工程款的单位是长寿湖管委会,原告陈述签订结算清单不知晓应为主体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不清楚与德安园林公司签约的业主单位的具体名称。
上述事实有长寿湖高铁站前广场及道路工程项目(商业景观)施工合同、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清单、记账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是否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廖治宇在结算清单确认已购买的“银杏23棵、红叶季25棵树苗因申请长寿湖管委会变更没通过经双方协商廖志(治)宇与合伙人承担贰万元整,补偿给***”的条文,被告廖治宇已支付原告10万元的货款,表明原告与被告廖治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知晓购买人是被告廖治宇;关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德安园林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结算清单上未盖公司鲜章,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廖治宇的行为是以德安园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廖治宇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被告德安园林公司,原告与被告廖治宇均认可尚欠的货款为12301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廖治宇应承担支付货款123010元的责任,被告德安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间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付款期限原为第二次中的“二”中间因手写体变为三,且被告抗辩系协商变更为第三次为最后付款期限,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付款期限为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被告最后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次支付被告德安园林公司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原告虽是在2018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被告仍应按双方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8年2月8日前支付货款,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治宇支付所欠货款123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治宇虽在原告起诉之前没有违约,但目前早已过了付款期限,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治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2301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廖治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