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1民初2044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000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1130元(45元/平方米×914平方米-3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垫江县坪山小学校承包该校学生食堂新建工程。被告***以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同原告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劳务合同,并约定劳务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面积按照图纸建筑面积914平方米为准,付款方式为经学校和相关职能部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工,在2019年9月19日综合验收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4113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劳务费4113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还欠11130元,其中审计部门安电错误有扣款的有明细说明,经过估算后,原告反而还欠被告11069元。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被告***以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代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对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进行追认,未基于案涉合同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知晓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均系原告与被告***进行,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在本案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垫江县坪山小学校学生食堂新建工程。2019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水、电、气、消防防雷;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面积按照图纸建筑面积的914平方米为准;经学校和相关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付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为5%,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后无息返还。
2019年9月19日,建设单位垫江县坪山小学学校、施工单位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部分整改问题(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验收人员为被告***)。后问题整改完毕并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该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1130元(45元/平方米×914平方米),因被告***已支付3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130元(41130元-30000元)。虽然原告***、被告***均陈述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否认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亦未对案涉劳务合同予以追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德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因原告安电错误导致其被扣款,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依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负担302元,由被告***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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