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4693号
原告: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庞景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珠江京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康。
原告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与被告天津珠江京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珠江公司给付创佳公司工程款41827.3元;2.案件受理费由珠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创佳公司承揽珠江公司杂草清理工程,当年4月份完工。5月17日,创佳公司与珠江公司补签《天津御景家园二期工程现场杂草清理施工工程总合同》,约定了珠江公司将天津御景家园二期工程现场杂草清理工程承包给创佳公司。合同约定为工程含税包干价41827.3元。此后珠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创佳公司提起诉讼。
珠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创佳公司的诉讼请求。1.涉诉工程没有经有权确认工程量的代表签字确认。2.创佳公司未向珠江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8年5月17日,创佳公司与珠江公司补签《天津御景家园二期工程现场杂草清理施工工程总合同》,该合同约定创佳公司承揽珠江公司杂草清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宝坻区,工程内容为珠江公司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所示沿用地红线(210地块二三期范围内)的除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含税包干价为41827.3元,其中不含税(增值税)价为38024.82元。增值税税率为10%,增值税税金为3802.48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完工时,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80%。2.工程竣工后10日内创佳公司向珠江公司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珠江公司确认合格,双方无争议部分,付至双方已确认价的85%。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珠江公司向创佳公司付款至95%。3.余款作为保修金。创佳公司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监理单位组织复检并办理报修终结手续,珠江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创佳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创佳公司结清。4.……支付以上款项时,创佳公司须先提供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验证合格后方可付款。双方对工程保修期未进行约定。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珠江公司委派现场代表洪光伟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珠江公司协调的相关问题,并参与工程的初验、各种验收和签证工作。该合同第28页附有《关于210二三期除草合同价格说明》一份,载明除草工程单价0.95元每平米,总平米数为44429㎡,因2018年5月1日以后税率调整由11%调至10%,故合同价格变化按10%税点计算总价同意调整为41827.3元。创佳公司提交2018年5月22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44429㎡。该确认单记载工程已于2018年4月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创佳公司由马向义签字确认,珠江公司由刘金波、陈富强签字确认。创佳公司称刘金波时任施工部副经理,陈富强时任施工部经理。珠江公司对该二人系其单位职工无异议,但认为其二人没有确认工程量的权限。对于工程完工时间创佳公司称为2018年4月,珠江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时间,但是在补签施工合同前已完工。
另查,创佳公司称,案涉工程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不含税价38024.82元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完工后补签,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2.珠江公司能否以创佳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1,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洪光伟参与工程验收及签证工作,该约定能够认定洪光伟为珠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现场代表,但不能否定公司其他人员具有签署结算文件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由刘金波、陈富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具有结算文件的效力。另外,双方系工程完工后补签的施工合同,以涉诉合同及价格说明(附件)就工程量、工程款的约定对照《工程量确认单》,亦可佐证《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和效力。因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对于争议焦点2,创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其完成除草工程的对价,而开具发票系取得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因此珠江公司以双方约定先票后款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创佳公司在未开具税票的前提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按不含税价格38024.82元主张工程款,不损害珠江公司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珠江公司应付创佳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38024.8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珠江京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2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23元(创佳公司已预交),由珠江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昊运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