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8191号
原告: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
法定代表人:庞景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丙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程,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书。合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津01民终549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0212.9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创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7455.92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6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将《京津新城16号地3.4米以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土方粗造型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8月5日,被告以《合同外工作委托单》的形式将涉案土方粗造型工程确定给原告,同时确定回填土工程约179132.01平方米。2013年12月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工程接受人签订了《场地移交确认书》,原告将以上工程进行了移交。2013年9月,被告将《京津新城16号地3.4米以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垃圾清理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9月28日,被告以《合同外工作委托单》的形式将涉案垃圾清理外运工程确定给原告。涉及三处的垃圾、运距4公里,总量2000方,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以《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以上回填工程一粗造型经核算为1047922.26元,回填工程一垃圾清理外运经核算为262290.65元,合计1310212.91元。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了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327455.92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其认可并确认原告选择适用2008《天津市工程定额预算基价》,但原审案件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错误,鉴定意见适用2012《天津市工程定额预算基价》不当,根据2012基价计算标准及定额站解释,涉案工程造价应为465452.83元;2、鉴定单位适用2012《天津市工程定额预算基价》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准确,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被告认为土方粗造型综合单价应为4.18元,鉴定意见中综合单价适用5.85元无依据;垃圾清理外运部分,根据2012《天津市工程定额预算基价》结合定额站回复,一公里运距执行1-36定额,为18.9元/m3,其他三公里执行1-25定额,为3.63元/m3;3、鉴定意见中垃圾清理外运部分的回填土不应计取;4、本案不涉及利息问题,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争议,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并非被告不予支付,即使给付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段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9月,被告将《京津新城16号地3.4米以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土方粗造型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8月5日,被告以《合同外工作委托单》的形式将涉案土方粗造型工程确定给原告,同时确定回填土工程约179132.01平方米。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广东珠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接受人签订了《场地移交确认书》,原告将以上工程进行了移交。被告即投入使用并进行了绿化工程的施工。
2013年9月,被告将《京津新城16号地3.4米以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垃圾清理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合同外工作委托单》的形式将涉案垃圾清理外运工程确定给原告。涉及三处的垃圾进行清理外运、运距4公里,总量2000方,具体工程量以现场核定为准。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合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文博等进行了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等竣工验收后,原告将涉诉工程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即投入使用并进行了绿化工程的施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原审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场地移交确认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同时工程尚未决算。2016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京津新城16号地3.4米以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土方粗造型工程及回填工程-垃圾清理外运工程造价合计为1327455.92元。其中:1、土方粗造型工程为1047922.26元;2、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为279533.66元。最终司法鉴定意见为1327455.92元。
原告创佳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合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1.该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结论第七页中的土方粗造型造价综合单价应套用整理绿化用地20一35(园建定额)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18元;3.鉴定结论第九页中的第二项“机械、装卸机装土自卸汽车”不应子目整体乘以4,只能换算定额中自卸汽车的消耗量,综合单价应为每10立方米480.37元;4.鉴定结论第九页中的第一项“回填土”甲方未委托此项工作内容,应删除。
经查明,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土方粗造型造价单价为5.85元,垃圾清理外运工程279533.66元,该造价包含回填土造价38215.32元,机械装载机装土自卸汽车运土运距1KM*4造价179782.23元。
原审中,经本院质询,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回复答询意见:答询2,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6#地室外土方(3.4米以上)回填土施工合同》中第七条“变更及现场签证”,(一)变更,7、《工程量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合同外工作委托单》所涉及的费用均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算。原告施工的土方粗造型工程为《合同外工作委托单》委托项目,《16#地室外土方(3.4米以上)回填土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没有约定按照定额计算。原告在2016年8月7日法庭庭审中指出土方粗造型按原、被告约定的长期合作价5.85元/㎡计算工程价款。如按照被告所提套用整理绿化用地20-35(园建定额),则相关人工费和规费应按照天津市建委发布的2014年2季度系数进行调整(即人工费*1.16,规费*0.956),相应综合单价为7.95元/㎡。
本案中,经本院质询,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回复答询意见:垃圾外运造价中不包括回填土、仅计算外运费用(其中包括装、卸各一次费用,运费按照4公里计算,以及其他应含费用),鉴定结论为137583.51元。原告对鉴定机构的答询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机构的答询意见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创佳公司于2013年9月承建了被告合生公司京津新城16号地3.4米以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土方粗造型及垃圾清理外运工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工期、质量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事实认可,且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创佳公司与被告合生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且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已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且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决算书没有被告合生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土方粗造型工程为1047922.26元;2、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为279533.66元。最终司法鉴定意见为1327455.92元。在该份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认定土方粗造型工程量为179132.01㎡,垃圾清理外运工程量为2367.30m3,土方粗造型造价单价为5.85元,垃圾清理外运工程造价279533.66元中包含回填土38215.32元。在本案重新审理中,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土方粗造型造价单价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双方长期合作价5.85元/㎡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答询意见,如按照被告所提套用整理绿化用地20-35(园建定额),则相关人工费和规费应按照天津市建委发布的2014年2季度系数进行调整(即人工费*1.16,规费*0.956),相应综合单价为7.9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单价低于被告主张计算方式的单价,鉴定单位以原告主张的5.85元/㎡单价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价款问题。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中不包含回填土施工内容,因此鉴定报告中“回填土造价38215.32元”不应计算。垃圾清理外运部分每公里运距各计算了一次装、卸费用,在实际施工中应为运距起点装一次,运距终点卸一次,其余运距范围内不存在装卸,亦不应产生装卸费用。针对上述问题,经本院质询,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答询意见:垃圾外运造价中不包括回填土、仅计算外运费用(其中包括装、卸各一次费用,运费按照4公里计算,以及其他应含费用),鉴定结论为137583.51元。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详尽说明,原鉴定中对垃圾清理外运造价结论虽有瑕疵,但在本院提出质询后,其作出了答询意见,对瑕疵进行了更正,并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对鉴定单位对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作出的新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如上所析,本院确认涉诉的工程中土方粗造型工程价格为1047922.26元,垃圾清理外运工程费用为137583.51元,涉诉工程价款共计1185505.77元。被告合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同时对该鉴定机构针对本院提出的质询内容作出的答询仍有异议,但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85505.77元,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65800元,应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合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包含在京津新城16#地室外土方(3.4米以上)回填工程之内,被告就此虽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16#地室外土方(3.4米以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记载工程内容包括16#地图纸红线范围内高程3.4M以上土方回填、水系开挖工程现场积水的排除、土方回填及场地平整。而本案涉诉工程是垃圾清理外运及粗造型,并不是上述合同记载的工程内容,被告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涉诉工程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4年10月,涉案工程就竣工验收,并交给被告合生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工程价款共计1185505.77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5505.77元;
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658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9元,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白志远
审 判 员  齐良伟
人民陪审员  马玉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决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