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丙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
法定代表人:庞景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创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生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合生珠江公司给付天津创佳公司465452.8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津创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天津创佳公司主张认定该部分工程单价严重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影响公正裁决。对于案涉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价款问题的认定亦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属于肆意裁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2012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的事实,原审并未查明,遗漏事实未查明。经合生珠江公司按照2008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65452.83元。此外,涉案款项的利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系双方存在结算争议,并非合生珠江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利息问题,即便存在利息问题,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再者,涉案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故鉴定费用不应由合生珠江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天津创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创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生珠江公司给付天津创佳公司工程款1327455.92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合生珠江公司给付天津创佳公司司法鉴定费6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合生珠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合生珠江公司将《京津新城16号地3.4米以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土方粗造型工程承包给天津创佳公司。2014年8月5日,合生珠江公司以《合同外工作委托单》的形式将涉案土方粗造型工程确定给天津创佳公司,同时确定回填土工程约179132.01平方米。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天津创佳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2日与合生珠江公司及监理单位广东珠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接受人签订了《场地移交确认书》,天津创佳公司将以上工程进行了移交。合生珠江公司即投入使用并进行了绿化工程的施工。
2013年9月,合生珠江公司将《京津新城16号地3.4米以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垃圾清理外运工程承包给天津创佳公司,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9月28日,合生珠江公司以《合同外工作委托单》的形式将涉案垃圾清理外运工程确定给天津创佳公司。涉及三处的垃圾进行清理外运、运距4公里,总量2000方,具体工程量以现场核定为准。后天津创佳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14日,天津创佳公司与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合生珠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文博等进行了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经合生珠江公司及监理单位等竣工验收后,天津创佳公司将涉诉工程全部交付合生珠江公司,合生珠江公司即投入使用并进行了绿化工程的施工。此后天津创佳公司多次找合生珠江公司催要工程款,合生珠江公司至今未能给付。
原审诉讼中,天津创佳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场地移交确认书》。合生珠江公司对天津创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加盖合生珠江公司的公章,是天津创佳公司单方制作的,同时工程尚未决算。2016年8月19日,天津创佳公司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京津新城16号地3.4米以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土方粗造型工程及回填工程-垃圾清理外运工程造价合计为1327455.92元。其中:1、土方粗造型工程为1047922.26元;2、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为279533.66元。最终司法鉴定意见为1327455.92元。
天津创佳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合生珠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1.该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结论第七页中的土方粗造型造价综合单价应套用整理绿化用地20一35(园建定额)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18元;3.鉴定结论第九页中的第二项“机械、装卸机装土自卸汽车”不应子目整体乘以4,只能换算定额中自卸汽车的消耗量,综合单价应为每10立方米480.37元;4.鉴定结论第九页中的第一项“回填土”甲方未委托此项工作内容,应删除。
经查明,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土方粗造型造价单价为5.85元,垃圾清理外运工程279533.66元,该造价包含回填土造价38215.32元,机械装载机装土自卸汽车运土运距1KM*4造价179782.23元。
经庭审质询,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回复答询意见:答询2,见天津创佳公司与合生珠江公司双方签订的《16#地室外土方(3.4米以上)回填土施工合同》中第七条“变更及现场签证”,(一)变更,7、《工程量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合同外工作委托单》所涉及的费用均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算。天津创佳公司施工的土方粗造型工程为《合同外工作委托单》委托项目,《16#地室外土方(3.4米以上)回填土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没有约定按照定额计算。天津创佳公司在2016年8月7日法庭庭审中指出土方粗造型按天津创佳公司、合生珠江公司约定的长期合作价5.85元/㎡计算工程价款。如按照合生珠江公司所提套用整理绿化用地20-35(园建定额),则相关人工费和规费应按照天津市建委发布的2014年2季度系数进行调整(即人工费*1.16,规费*0.956),相应综合单价为7.95元/㎡。
本案中,经质询,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回复答询意见:垃圾外运造价中不包括回填土、仅计算外运费用(其中包括装、卸各一次费用,运费按照4公里计算,以及其他应含费用),鉴定结论为137583.51元。天津创佳公司对鉴定机构的答询意见无异议,合生珠江公司对鉴定机构的答询意见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津创佳公司于2013年9月承建了合生珠江公司京津新城16号地3.4米以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土方粗造型及垃圾清理外运工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天津创佳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工期、质量进行了施工,合生珠江公司对天津创佳公司的施工事实认可,且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天津创佳公司与合生珠江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天津创佳公司与合生珠江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津创佳公司依约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且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已经合生珠江公司及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故合生珠江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因天津创佳公司与合生珠江公司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且天津创佳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决算书没有合生珠江公司盖章确认,合生珠江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天津创佳公司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土方粗造型工程为1047922.26元;2、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为279533.66元。最终司法鉴定意见为1327455.92元。在该份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认定土方粗造型工程量为179132.01㎡,垃圾清理外运工程量为2367.30m3,土方粗造型造价单价为5.85元,垃圾清理外运工程造价279533.66元中包含回填土38215.32元。在本案重新审理中,天津创佳公司、合生珠江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天津创佳公司与合生珠江公司对鉴定结论的争议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土方粗造型造价单价问题。天津创佳公司主张按照双方长期合作价5.85元/㎡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答询意见,如按照合生珠江公司所提套用整理绿化用地20-35(园建定额),则相关人工费和规费应按照天津市建委发布的2014年2季度系数进行调整(即人工费*1.16,规费*0.956),相应综合单价为7.95元/㎡。因此,天津创佳公司主张的单价低于合生珠江公司主张计算方式的单价,鉴定单位以天津创佳公司主张的5.85元/㎡单价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予以采信。
关于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价款问题。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中不包含回填土施工内容,因此鉴定报告中“回填土造价38215.32元”不应计算。垃圾清理外运部分每公里运距各计算了一次装、卸费用,在实际施工中应为运距起点装一次,运距终点卸一次,其余运距范围内不存在装卸,亦不应产生装卸费用。针对上述问题,经一审法院质询,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答询意见:垃圾外运造价中不包括回填土、仅计算外运费用(其中包括装、卸各一次费用,运费按照4公里计算,以及其他应含费用),鉴定结论为137583.51元。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天津创佳公司、合生珠江公司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详尽说明,原鉴定中对垃圾清理外运造价结论虽有瑕疵,但在法院提出质询后,其作出了答询意见,对瑕疵进行了更正,并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故对鉴定单位对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作出的新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如上所析,法庭确认涉诉的工程中土方粗造型工程价格为1047922.26元,垃圾清理外运工程费用为137583.51元,涉诉工程价款共计1185505.77元。合生珠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同时对该鉴定机构针对法院提出的质询内容作出的答询仍有异议,但合生珠江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合生珠江公司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85505.77元,此款应由合生珠江公司给付天津创佳公司。天津创佳公司由此支付的鉴定费65800元,应由合生珠江公司负担。
庭审中,合生珠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包含在京津新城16#地室外土方(3.4米以上)回填工程之内,合生珠江公司就此虽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16#地室外土方(3.4米以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记载工程内容包括16#地图纸红线范围内高程3.4M以上土方回填、水系开挖工程现场积水的排除、土方回填及场地平整。而本案涉诉工程是垃圾清理外运及粗造型,并不是上述合同记载的工程内容,合生珠江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涉诉工程与合生珠江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合生珠江公司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天津创佳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4年10月,涉案工程就竣工验收,并交给合生珠江公司,现天津创佳公司要求合生珠江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天津创佳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以法庭认定的工程价款共计1185505.77元为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5505.77元;二、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65800元;四、驳回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9元,由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创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符合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亦经庭审质证环节进行了纠正。合生珠江公司虽然坚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但未能提交新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诉讼过程中亦再次对案涉工程计价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审核,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确信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185505.77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判决对于合生珠江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合生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7元,由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卢 磊
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李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