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丙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庞景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珠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生珠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造价应适用2008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遗漏,未予以审查。土方粗造型工程造价计算有误。(二)垃圾清理外运定额适用问题,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综上,合生珠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创佳公司提交意见称:合生珠江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鉴定单位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合生珠江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的答询,双方当事人对此发表了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土方粗造型造价单价问题。鉴定单位的答询称:根据签证单该部分属于合同外委托项目,不受合同价款的约束。因签证单、监理公司签证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本案应适用2012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2008年《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方法》和天津市各专业工程预算基价同时废止。合生珠江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套用整理绿化用地20-35(园建定额)、创佳公司主张按照双方长期合作价5.85元/㎡。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多次答询均为:如按照合生珠江公司主张套用整理绿化用地20-35(园建定额),则相关人工费和规费应按照天津市建委发布的2014年2季度系数进行调整(即人工费*1.161,规费*0.956),相应综合单价为7.95元/㎡。创佳公司主张的单价低于合生珠江公司主张计算方式的单价,最终是以5.85元/㎡单价标准计算的。
关于垃圾清理外运工程价款问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答询意见:关于“对装卸机装土自卸汽车运土运距1公里”。实际工作内容与预算基价所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实际施工是对三处的垃圾进行清理外运,运距4公里,是合生珠江公司盖章确认的,该项中不应再减1公里运距。三处土点的运距分别不同,综合考虑已超过1公里左右的运距。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工程造价问题一审委托了造价鉴定。鉴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中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提交相应证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详尽说明。一、二审和再审审查期间,鉴定单位亦对合生珠江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询。故原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及答询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合生珠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哲
审判员 郭静波
审判员 张 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云鹤